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梁金龍即均宸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於通常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419,280 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其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置辯,復於本院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新臺幣179,970 元及其利息。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惟上訴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由生,皆在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復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對於當事人而言,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另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
又其所提反訴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
是其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