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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秀儀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送達代收人 許瓊文
被上訴人 李 娥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金額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8 日 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631- BKP號機車,在高雄市○○ 路與嘉慶街之路口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當時正沿嘉慶街行走,欲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使原告 受到左脛骨及左腳第3 、4 蹠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為原 審所確認;
並認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97,494元、看護費用12,000元。
惟就上訴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則以「原告小學肄 業,現為家管,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雙 方99年度均無甚所得,名下財產主要各僅1 筆房地」為 由,並「審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發生之情形、原因,並 對原告身體所致之傷勢,及被告未於審理中對原告表示 歉意等一切情狀」而核減為5 萬元。
上訴人不服原審所 為核減,謹敘述理由於后。
(二)原審既肯認上訴人因左脛骨及左腳第3 、4 蹠骨骨折之 傷害,於100 年2 月8 日至100 年2 月13日間住院,住 院期間之生活無法自理,需請他人為看護,故准許住院 期間6 天,每日2,000 元,共12,000元(2,000 ×6 = 12,000)之看護費。
就此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參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病患曾於 000-00-00~000-00 -00至本院住院治療,000-00-00 接 受手術固定治療,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宜休養三至六個 月。」
基此,顯見上訴人在上開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 ,因傷痛及行動不便,所導致之精神上痛苦,原審並未 納入慰撫金中酌量。
況上訴人已屆花甲之年,復原較慢 ,因車禍帶來之身體健康傷痛及因復原時間較長所受之 生活不便程度,絕非壯年之人可以比擬,慰撫金之量定 益應考慮及此。
故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係逆向行駛在先, 又未禮讓行人在後,犯後態度更屬不佳,調解及訴訟程 序亦從不出庭,益見並無悔悟之心。
上訴人反須不斷退 讓(可參100 年8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使已 屆花甲之年之上訴人除需忍受傷痛及行動不便之痛苦外 ,尚須承受此無端訟累,精神上十分鬱悶痛苦,原審未 斟酌及此,只輕判5 萬元慰撫金,自令上訴人不服。
是 以,最高法院在核定慰撫金之標準上,早已明確指出應 考量兩造之身份資力,於有僱用人時亦應考量僱用人之 資力,惟在下級審之司法實踐上,仍未必總是依循著此 固定公式加以判定,仍會考慮原告本身傷勢之輕重,且 縱使被告資力、身份並不高,惟只要原告之傷勢確對於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傷害、生活受到一定程度之妨礙,法 院仍會予以核定一並不算低(而可能超出被告可負擔程 度)之慰撫金數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23號判決等均屬適例,此等結論,可謂某程度 上呼應了前述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慰撫金酌定,應以人性 尊嚴之基本價值為斷,不應受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等差 異之影響而有不同之結論。
(三)承上,本件如以全日看護費須新台幣2,000 元為準,1 個月看護費用已達新台幣6 萬元,甚且上訴人還須休養 數月,原審卻僅核定5 萬元慰撫金,用以支付看護費尚 有不足,遑論撫慰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後續可能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更無庸論對被上訴人發揮 何警惕之效果。
上訴人雖當庭基於舉證便利之考量而減 縮出院後看護費數額之財產上損害主張(見原審101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上訴人因傷勢造成之精神 上痛苦,屬於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請求,原審仍應將之納 入考量,方屬適法妥當。
詎料,原審並未考量上訴人於 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 個月,並宜休養3 至6 個月間所 需之費用,以及行動不便所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加以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而僅酌定5 萬元慰撫金金 額,顯見原審判決忽略上述慰撫金具有之調整補充機能 ,使正義產生失衡之結果,難令上訴人甘服。
又上訴人 因此事故,於今年7 月再次接受手術拔除腳部內鋼釘, 益見身心所受痛苦之巨大,不少於實務上相類案件所核 定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慰撫金額之酌定顯然失當,為 此狀請鈞院鑑核,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0,000 元 整,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以符法制而維權益,至為感禱。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撞傷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等事實,業經其提為證出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判決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結果,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審並因而判決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及看護費用共109 ,494 元,尚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原審就此部分,雖斟酌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現為家管;
被上訴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並依職權調取兩造99年度財產資料,名下財產主要各1 筆房地等情,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惟查,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從未出庭,亦未曾向上訴人致歉,顯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
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1 年7 月11日再次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上訴人就此次傷害於原審判決後仍多次前往醫院治療(依該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另於101 年7 月10日及7 月13日前往該醫院治療),益見上訴人身心受創後之不便及煎熬,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 ,000 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 ,000 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恰,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並無不當,但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 ,000 元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 ,500 ,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官 楊詠惠
法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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