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簡上,70,201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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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賀海濤
訴訟代理人 賀玠霖
被 上訴人 毛占雲
訴訟代理人 毛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裝設之水號00000000000 號水錶,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61巷25號房屋之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修復至能正常供水狀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78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自來水管修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 元(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上訴後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2,770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自來水管修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35 元(見本院卷第17、4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49年間,經由當時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事業委員會同意,於營區廢棄砲台土地上屯墾,並於55年間經由公地放領程序取得高雄市○○區街尾崙34-2、34-4、34-5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地區原無水可用,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憲昌、劉伯用於52年間,共同出資裝設專用水管埋在地底下自營區接管引水至住家使用,嗣自來水公司於66年間成立,上訴人等人透過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接管供水,自來水公司因已有既成管線供水至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營區,故同意由曾憲昌出名另行申裝水錶,並於72年12月20日在上開營區原有水錶旁另裝置水號00000000000 號水錶,以連接先前上訴人等人共同裝設之水管輸水至營區外上訴人等人之住處使用。

曾憲昌、劉伯用相繼過世後,上開水錶於89年12月12日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詎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支付水費太少,竟基於毀損之意,於97年8 月6 日至12日間某日,持不明物體,將系爭自來水管打破,致上訴人無水可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自來水管回復原狀至能正常供水狀態,並請求上訴人裝設水塔費用21,000元,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購水費用91,770元,以上共計112,770 元,並自97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自來水管修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35 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770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自來水管修復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35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毀損系爭自來水管,伊不願賠償,且上訴人請求購水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自來水管前,30多年來並無買水飲用、家用及裝設水塔蓄水之需要,係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自來水管,始有支付此項費用之需要,自屬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770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系爭自來水管修復至能正常供水為止,按月給付2,335 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自來水管已毀損,無法供水。

(二)系爭自來水管毀損之前,上訴人每2 個月之用水費用繳納130 元,亦即每月65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設水塔費用及購水費用?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自來水管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則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即在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亦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設水塔費用及購水費用?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自來水管,導致上訴人支出裝設水塔費用21,000元及每月購水費用2,4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豐友水電材料行收據影本3 紙、朝富企業行收據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04 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並經本院檢送上開收據函詢豐友水電材料行、朝富企業行,上開收據是否為渠等所出具及買受人是否確實有支出費用,分別經豐友水電材料行及朝富企業行函覆稱:上開收據為渠等所出具,買受人確有購買商品才會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6、29頁),然朝富企業行所出具之收據影本8 紙,其上記載每月購水費用為1,500 元,至上訴人主張之每月飲水購水費用900 元,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認上訴人僅有支出裝設水塔費用21,000元及每月購水費用1,500 元。

⒉本院審酌系爭自來水管遭被上訴人毀損後無法供水,導致上訴人需購水使用並裝設水塔,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豐友水電材料行收據影本3 紙觀之,上訴人既已於97年8 月16日委請豐友水電材料行裝設水塔,且收據記載項目為「塑膠管材料」、「加壓機、電線、開關材料」、「水塔配件」,可知上訴人已於97年8 月16日起另外接水、儲水使用,自斯時起即無購水使用必要,且裝設水塔前之購水費用應扣除每月原應支出之用水費用6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裝設水塔費用21,000元,及自系爭自來水管毀損日即97年8 月12日起至裝設水塔日即97年8 月16日止扣除每月原應支出用水費之購水費用240 元為限【計算式:1,500 元(每月購水費用)-65元(上訴人每月用水費用)=1,435 元,1,435 元÷30日=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8元×5 日(97年8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6日止)=240 元】,以上共計21,240元(21,000元+240 元=21,24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裝設水塔費用及裝設水塔前扣除每月原應支出用水費之購水費用為限,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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