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顏清正
顏清榮
薛榮德
相 對 人 薛欽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公司帳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股東,此有民國101年2月13日浩然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上揭三間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
查相對人薛欽銓先前經選為上揭三間公司之清算人,後相對人因懈怠職務遭本院解任其擔任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銘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現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由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則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第87條規定,請求閱覽資料,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清算人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股東股利分配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查閱等語。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五章第一節中公司事件第172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有就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准許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但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公司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1項增訂之」,足認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之年度監督權而為規範,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所不同,且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是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應非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範疇。
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公司法第110條關於有限公司表冊之編造及承認,均未在非訟事件法公司事件章節中有所規定,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