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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郭啟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補字第一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669 號債權憑證,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8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85 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及第三人郭歐秋梅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982 、982-1 、982-2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1337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1 年補字第1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該卷宗內附之延期清償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相關證物,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8,623 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內容),已逾1,650,000 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共4 年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 年4 月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900,000元(計算式:8,768,623 ×5 ﹪×4 年4 月=1,899,868 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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