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聲,29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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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許冑薰
相 對 人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麗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漲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5 戶1 樓住戶之管理費,此會議決議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惟被告竟以法院僅確認決議無效,未判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何,拒絕聲請人以原金額繳納管理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應按共有比例分擔之,1 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僅有2 樓以上住戶之三分之一,不應令1 樓住戶與2 樓住戶繳交相同費用。

且聲請人購屋時建商即告知1 樓住戶免併入公電計算,管理費較2 樓以上住戶便宜,而被告以多數暴力強迫1 樓住戶納入公電分擔,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管理費收取標準不一,聲請人較H 及I 棟1 樓住戶多繳3 成管理費,比店面住戶多繳7 成管理費,其使用上差別只有出入是否經過管理室,是被告收受標準並不合理。

98年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1 樓住戶管理費與2 樓以上相同計算,縱該決議有效,但被告未按此決議結果執行,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裁定變更龍鄉十二代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聲請人每月管理費維持原繳納5成管理費之費率,且免分擔公電費用。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龍鄉十二代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聲請人每月繳納原管理費之5 成,且免分擔公電費用乙情,旨在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費用及負擔比例及計算方式。

惟管理費及公電費用為龍鄉十二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廈共有公用部分,所分擔之費用及負擔。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之標的物應如何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方式,至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如何分擔,則另明訂於第822條第1項,且該條復未賦予法院裁定變更之權利,亦未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並不包含共有物管理費及負擔在內,故本院無從依第820條第2項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

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變更每月管理費為繳納原管理費之5 成,且免分擔公電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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