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聲,32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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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余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事件於民國101年9 月7 日下午2 時45分於第一法庭開庭時,聲請人委任其繼父陳正貴為訴訟代理人,惟承審張俊文法官不知與訴訟代理人有何嫌隙,旋臉色不悅,問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何關係?訴訟代理人回答繼父子關係,張俊文法官即諭知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禁止其繼父代理。

張俊文法官此舉乃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且一院兩制,濫用許可權,先前張俊文法官在其他案件中曾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陳正貴為大學法律系畢業,與聲請人為繼父子關係,同住在「高雄市○○區○○路112 號3 樓」,為民法第1123條第2項、第3項之家屬,對於系爭事件瞭解甚詳,張俊文法官禁止陳正貴代理,實有不當,其不同意張俊文法官調查證據,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已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復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等語;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亦規定符合該準則規定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乙節,足見法官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得依其是否堪任、合宜,有准駁之權,縱使准許其代理後,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尚得隨時撤銷其許可,是本件承審法官禁止陳正貴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核屬承審法官行使指揮訴訟之範疇,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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