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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劉吳玉美
相 對 人 詹春琴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末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劉宏益乃未成年人劉瑞仁之父,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7 月12日結婚,嗣於91年1 月7 日離婚,並約定劉瑞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劉宏益任之。
現劉宏益已於101 年4 月26日死亡,相對人因而成為劉瑞仁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探視聞問劉瑞仁,劉瑞仁皆由其祖母即聲請人扶養迄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對劉瑞仁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又未成年人劉瑞仁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140 巷14號,此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表1 件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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