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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林清純
被 告 貞觀之治潮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7 巷6 號、8 號房屋二棟騰空返還原告,而上開6 號房屋(共三層樓)之課稅現值共為新台幣(下同)105,500 元,8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100,800 元。
此外,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給付未給付之租金425,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300 元(計算式:105,500 元+100,800 元+425,000 元=631,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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