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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郭翁海棠
被 告 陳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531 巷37弄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56,2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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