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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黃艷雲
之1
被 告 趙麗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24,831 元(計算式:本件11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9,530元/㎡×1535㎡×116/10000 +本件96號6 樓之2 號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252,600 元=3,024,8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975 萬元及325 萬元(即原告提起本件塗銷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無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合併計算為16,024,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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