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被 告 東南漁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明信
人
被 告 王蔡玉蕊
許芳瑜
許庭翡
謝正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許正芳」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正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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