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輝燁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浩然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234、1243、1244、1245、1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 元、2,1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6,800元(計算式:3,500 ×647 +2,100 ×(868 +594 +897 +1404)=10,166,8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9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