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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被 告 陳張萍
傅曾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89 、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 、B 、C 、D 共計219.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6,665 元(計算式:14,500×(147.73+15.84 +31+25.2)=3,186,6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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