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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江子雲
被 告 斗姥廟
法定代理人 黃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1 年4 月15日至103 年9 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05,000 元(計算式:45,000×29=1,305,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6,985 元(計算式:13,969×1/2 =6,9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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