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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合天大道院
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段739-1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3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 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31,400 元(計算式600 ×1,219 =731,4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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