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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吳明命
吳呂素娥
吳軒亞
被 告 吳峙磊
吳宸瑜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670地號土地(面積8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1巷39號之房屋,權利範圍3 分之2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呂素娥、吳軒亞,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97,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1 年1 月12日高市西稽苓房字第1018100855號函在卷可稽,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31,933 元【計算式:(35,000×80+97,900)×2/3=1,931,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命402,68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4,6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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