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補,8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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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 告 許理宗
被 告 許林馬
被 告 許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3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平方公尺之A 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4,000元(即78,000×33=2,57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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