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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宣誠
被 告 蔡遠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2,640,000元,利率依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碼百分之1.97機動計算,其中2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6 年11 月28日止,其餘2,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至111 年11月28日,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1939-1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514號建物擔保上開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伊聲請拍賣被告前開擔保不動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 545號強制執行拍賣後,仍餘1,035,125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7545 號分配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35,12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5,125 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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