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290,201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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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杜明峻即峻亞照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資克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向原告訂製挑高燈具一組(共2 個,下稱系爭燈具),兩造於訂約時,只就品質須為手工玻璃,規格為直徑200 公分、高度280 公分,價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訂金60萬元,餘款140 萬元於交貨後開出30天期票支付等為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並未就系爭燈具玻璃之紋路方向為任何約定,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給付60萬元訂金,詎原告於99年5 月1 日安裝系爭燈具交貨完畢後,向被告請求給付140 萬元尾款時,被告竟以系爭燈具之玻璃紋路走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尾款,並自兩造約定應給付尾款翌日(99年5 月1 日交貨後開出30天期票支付翌日)即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三禾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三禾公司買受系爭燈具,而非向原告買受,原告與三禾公司雖負責人為同一人,然究屬不同法人格,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本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系爭燈具之品質、規格、紋路、外觀造型等事項,依原告提出用以特定標的物之照片,再再為確認,其中玻璃紋路之走向更是重要之點,系爭藝術燈具之實質藝術價值,亦體現在其玻璃紋路、外觀造型之上,如玻璃紋路、外觀造型不符,系爭燈具之藝術價值將蕩然無存,否則豈可能單一照明之燈具即高達200 萬元之譜,而原告並未依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玻璃紋路、外觀造型之約定交付產品,即非依債之本旨為交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而經被告要求三禾公司取回系爭燈具,並另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後,三禾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1 年5 月7 日以律師函向三禾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三禾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2 月1 日購買系爭燈具並訂立系爭契約,且曾於99年2 月9 日匯款60萬元訂金至三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內。

(二)系爭燈具於99年5 月1 日交付予被告,原告並於99年12月31日開立一發票交付被告公司。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二)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燈具之玻璃紋路方向?原告給付之系爭燈是否具有無瑕疵?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燈具係其出售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系爭燈具買賣之介紹人廖偉傑於本院證稱「(這件燈具的訂約是否你接洽的?詳細過程?)是我介紹三禾照明公司給業主被告認識。

三禾照明是高雄很大的照明公司,因為被告本件的案子算是很特殊,所需求的燈具很特殊,我是相信三禾照明公司有能力作這項燈具,所以才介紹給被告認識。」

、「(介紹的是三禾公司?還是杜明峻?)是三禾公司。」

、「(是介紹三禾公司的何人給被告公司的何人認識?)是高○○,不是介紹杜明峻給被告公司法代李○○認識。」

、「(之後在談系爭燈具的過程為何?)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過程是由三禾依照他們的專業,以EMAL方式提供數盞燈具實物的照片給我還有李○○挑選,之後我們挑出系爭燈具的照片,依現場的空間大小訂製尺寸及報價,這個過程都是用EMAIL 進行,挑選出系爭燈具以後,三禾高○○有到被告公司說明這盞燈的材質、價錢、顏色及交貨時間,雙方約定一盞以一百萬成交,李○○支付三成訂金,三禾依約於交貨時間安裝完成。」

、「(就你的認知是誰要訂約?)我認知是三禾照明,因為我只認得這家公司。」

等語(見卷第75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廖偉傑所證述之其係介紹三禾照明公司給業主被告認識、其相信三禾照明公司有能力作這項燈具,所以才介紹給被告認識、介紹的是三禾公司而非原告杜明峻、是介紹三禾公司的高○○(杜明峻之妻),不是介紹杜明峻給被告公司法代李○○認識、談系爭燈具的過程是由三禾依照他們的專業,以EMAL方式提供數盞燈具實物的照片給我還有李○○挑選、其所認知的訂約對象是三禾公司等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係三禾公司而非原告,已甚明。

此再參以,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2 份訂約估價單(卷第6 、7 頁)上,均已載明訂約人係「三禾公司」,而非原告杜明峻;

及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所匯款之60萬元訂金,亦是匯至三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內(卷第8 頁),並非杜明峻之個人帳戶內;

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估價單(見卷第46頁)所示可知,原告所使用之估價單,區分有「三禾公司」、「原告杜明峻即峻亞照明企業社」共用具名而共用使用之訂購單,及「三禾公司」單獨具名使用之訂購單二種,而本件原告所使用者係「三禾公司」單獨具名使用之訂購單,而非「三禾公司」、「原告杜明峻即峻亞照明企業社」共用具名而共用使用之訂購單等事證,更足堪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三禾公司而非原告。

至原告遲至本件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終結日,雖主張如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三禾公司,因三禾公司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催討貨款,應認三禾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云云,惟查,債權轉讓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訴迄至本件10 1年12 月25 日言詞辯終結日止,均主張其始系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否認三禾公司係當事人,其於此段期間均未有任何債權轉讓意思表示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行為,且上開主張係以本院認定三禾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前題要件,更可知其並未有任何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行為,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被告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而應因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駁回其訴,故兩造之其他爭點及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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