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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龔洪信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4,067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5502 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7,870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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