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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袁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389,180 元以購買汽車,雙方約定自同年11月15日起,分60期,按期每月清償23,15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以臺灣台北、台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而原告為本件貸款之保險人,並已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寶慶公司587,555 元,寶慶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客戶利息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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