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47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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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劉琼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琼生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前3 個月利息以週年利率3 %計算,第4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借款期間為4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1 期未依約繳款,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該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無力償還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住宅信用借款契約書、試算表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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