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49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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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蔡黃秀謙
被 告 吳恳豪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張誌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38-XV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外側圓環西南角,欲駛入430046格位之停車格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黃瀅芝騎乘車牌號碼YFJ-6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伊騎乘車牌號碼ZIL-673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先後行至圓環該處,黃瀅芝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先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使黃瀅芝人車倒地受傷,伊亦因閃避不及,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撞及黃瀅芝之前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腰薦椎挫傷、左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第一薦椎滑脫、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脫疝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而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7,000 元。

㈡看護費用:22萬元。

㈢工作損失:38萬1,600 元。

㈣交通費用:1 萬2,500 元。

㈤日後開刀及復健費用:53萬9,800 元。

㈥慰撫金:100 萬元。

㈦修理費用:6,000 元,合計219 萬6,9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應以6 個月為限,且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醫療費用部分請求並未有醫囑;

原告請領證明書份數過多;

交通費用單據未列載明細,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應予扣除;

日後開刀復健費用,伊同意給付21萬5,000元;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38-XV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外側圓環西南角,欲駛入430046格位之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薦椎挫傷、左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第一薦椎滑脫、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脫疝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㈢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所造成,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乃榮醫院已各自付醫療費用9,278 元(原告雖就大同醫院部分請求1 萬298元,然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多達9 份,茲審酌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用於訴訟,衡情至多2 份即可,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診斷證明書2 份之費用,故其餘7 份合計700 元應予扣除。

又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雖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內科就診自付320 元,然其並未舉證該就診科別與其所受本件傷害有何關連性,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4,680 元(於乃榮醫院復健科就診54次,每次自付50元;

骨科就診11次,每次自付180 元)乙節,此有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乃榮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卷內),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腰帶、輪椅、電療機、BAX 膠囊等費用,合計2 萬3,800 元,被告除就腰帶1,000 元同意給付外,其餘均予否認。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薦椎挫傷、左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第一薦椎滑脫、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脫疝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已如上述,又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至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目前雙腿無力疼痛無法走遠,建議手術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於上開附民卷內),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自有購買輪椅代步之需,故其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5,000 元,應予准許。

至電療機、BAX 膠囊部分,原告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 萬9,958 元(9278+4680+1000+5000 =19958 )㈡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至少三個月至半年,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101 年8 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794號函附之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頁),足認原告至多於6 個月內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已如前述,被告亦同意給付6 個月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2萬元(20000 ×6 =120000),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至少三個月至半年,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事發時起最多6 個月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

原告雖主張原任職於其夫所開設之宏茂汽車企業社,迄今30年,每月薪資3 萬1,800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附於上開附民卷內),惟本院參以原告自98及99年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於本件事故發生年度有在宏茂汽車企業社有8 萬6,900 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且原告係在家族企業內工作,未必據實申報其薪資,尚難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事故發生日起6 個月之工作損失10萬7,280 元(17880 ×6 =10728 0 ),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已自付之交通費用為1 萬2,500元乙節,並提出車資證明單乙紙附卷可憑(附於上開附民卷內),惟觀諸該單據,其上並未載明搭乘起迄地點,自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就診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㈤日後開刀及復健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而神經壓迫會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正常工作能力,其於101 年5 月2 日最後一次至大同醫院之門診紀錄仍為雙下肢無力、背痛,其狀況應接受手術治療,以預防後續的神經病變等情,業經大同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後開刀及復健費用,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5千元、購買腰衣8,000 元、交通費用6,000 元、開刀自付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19萬800 元、看護費用12萬元,合計53萬9,800 元等語,並提出醫師手寫醫療費預估單為證(附於上開附民卷內),參以上開預估單上所載,開刀復健期約半年,醫療及開刀手術費用預估合計21萬5,000 元,第三四五第一薦椎內固定器約4 萬5,000 元至5 萬元等,而被告同意給付日後醫療及開刀手術費用21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原告日後開刀之後復健期約6 月,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該期間亦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故以前揭㈡㈢之計算基礎,計算日後開刀所須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20000 ×6 =120000)及工作損失為10萬7,280 元(17880 ×6 =107280)。

至原告請求之購買腰衣及交通費用,並未載明於上開預估單內,原告亦未舉證交通費用計算明細,尚難准許。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萬2,280 元(215000+120000+107280=4422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腰薦椎挫傷、左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第一薦椎滑脫、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脫疝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現年50歲(51年2 月25日生),係國中畢業,其於98年有租賃所得4 萬餘元、於99年有利息所得1 千餘元,其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1 筆,而被告現年27歲(73年12月10日生),係大學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月薪約2 萬餘元,其名下僅有投資1 筆,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㈦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事故已自付之修理費用為6,000 元,並提出收據3 紙、統一發票1 紙為證(附於上開附民卷內)。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受損位置為前車頭,然原告所提出於100 年12月15日開立之收據所列修理項目電池、機油浮筒,並非位處前車頭位置;

於101 年2 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列修理項目左右葉子板、外殼板、腳踏塑膠板,經檢視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該左右葉子板、外殼板、腳踏塑膠板均未受損,又該發票之開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1月之久,且係由原告所任職其夫所開設之汽車修護廠所開立,而非由一般機車行所開立,其真實性尚有可疑,是本院認上開100 年12月15日之收據金額及101 年2 月21日之發票金額,不得列入本件修理費用內。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2月27日2,250 元、100 年8 月30日800 元之收據2 紙,均屬零件之修理項目,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上開機車為89年1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50+800=3050,3050÷(3+1 )=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763 元。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9萬281元(計算式:19958+120000+107280+442280+100000+763 =7902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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