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97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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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王○○
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聖德
被 告 光明洗衣廠即黃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原告潘○○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聖德受僱於被告光明洗衣廠即黃建和擔任送貨員,郭聖德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萬丹路萬丹分8 電桿前,欲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光明洗衣廠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被害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氣胸及肝腎裂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王○○為被害人之父,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5,700 元、原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失799,327 元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潘玉琴為被害人之母,請求被告賠償原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失813,660 元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600,000 元,由原告二人各分配800,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王○○2,225,027 元、原告潘○○2,013,660 元。

而被告黃建和為被告郭聖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郭聖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2,225, 027元、原告潘玉琴2,013, 66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郭聖德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郭聖德確有過失,及原告王○○受有已支出殯葬費用225,700 元、扶養費799,327 元之損失,原告潘○○受有扶養費813,660 元之損失等部份,均不爭執。

但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聖德受僱於被告黃建和擔任送貨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欲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光明洗衣廠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氣胸及肝腎裂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郭聖德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審理中。

(二)原告王○○受有支出殯葬費225,700 元、扶養費799,32 7元之損失,原告潘○○受有扶養費813,660 元之損失部份。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600,000元,並由原告二人各分配800,000 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民法第19 1條之2 但書所規定之其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使被害人王建國得以注意其行車狀況,被害人仍未注意,而亦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

經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就其究竟已盡何種相當之注意,使被害人得以注意其行車欲左轉狀況,而被害人王○○仍未注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任。

況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現場照片4 張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14 號卷第16頁以下),被告郭聖德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欲進入光明洗衣廠之停車場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已幾乎同時行駛至光明洗衣廠之停車場入口前,距被告郭聖德駕駛之該部自用小貨車已非常接近,於此情形下,衡情,一般人均無從預見該部自用小貨車欲左轉欲進入光明洗衣廠停車場之情事,且依此情形,一般人已無從反應,亦無從期待被害人能對之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自無過失可言。

且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郭聖德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1 年度偵11320 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

綜依上情,被告辯稱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足採信。

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郭聖德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告黃建和係被告郭聖德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郭聖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1、被告對於原告王○○主張其受有支出殯葬費225,700 元、扶養費799,32 7元之損失,原告潘○○主張其受有扶養費813,660 元之損失部份,均不爭執,原告此部份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

本院審酌被害人係無端遭遇系系爭事故,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氣胸及肝腎裂傷之傷害而死亡,其情狀甚為悲慘,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情可悲;

原告王○○係五專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傷無法工作而無職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6 筆,原告潘○○係國中畢業,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為6,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郭聖德係大專肄業,受僱於被告黃建和之洗主衣廠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黃建和為國小畢業,以經營洗衣廠為業,年收入約1,96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款等共5 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36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依上計算,原告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225,700 元、扶養費799,32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共3,025,027 元;

原告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813,66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共2,813,660 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1,600,000 元,並由原告二人各分配800,000 元,業見前述。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原告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5,070 元;

原告潘○○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3,66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2,225,027 元、原告潘○○2,013,660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之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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