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1-4地號(權利範圍10
-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匯款明細,但未證明原因關係為何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鄭裕嚴生前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 ㈡、系爭房地原為鄭裕嚴所有,嗣因鄭裕嚴於100年8月間過世
- 四、本件之爭點:
- ㈠、原告是否曾於92年11月5日、92年11月18日、93年2月
- ㈡、原告得否基於借款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遺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與鄭裕嚴間就95年11月30日5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
- ㈡、原告與鄭裕嚴間就92年11月5日30萬元、92年11月18日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就系爭4筆款項返還本息,有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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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謝莉妡原名謝美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鄭尹彰
兼訴訟代理 鄭欣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1-4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8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24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鄭裕嚴(原名鄭國忠)所有,嗣因鄭裕嚴於民國100 年8月間過世,系爭房地遂由其子女即被告二人繼承。
緣原告與鄭裕嚴原為男女朋友,其於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曾於92 年11 月5 日、92年11月18日、93年2 月9 日分別匯款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予鄭裕嚴,鄭裕嚴則簽發未載發票日之3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
另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自自己之存款帳戶提出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鄭裕嚴之帳戶,故鄭裕嚴共計積欠原告借款140 萬元未償還。
而上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故先位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匯款明細,但未證明原因關係為何及匯入何人帳戶,鄭裕嚴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鄭裕嚴生前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為鄭裕嚴所有,嗣因鄭裕嚴於100 年8 月間過世,系爭房地遂由其子女即被告二人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於92年11月5 日、92年11月18日、93年2 月9 日、94年間、95年11月30日分別交付30萬元、15萬元、15萬、30萬元、50萬元予鄭裕嚴?
㈡、原告得否基於借款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此5 筆款項?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鄭裕嚴間就95年11月30日5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鄭裕嚴向其借款系爭50萬元款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鄭裕嚴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原告就鄭裕嚴於95年11月30日向其5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5年1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另證人彭子綾於本院101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95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現金50萬元存入鄭國忠帳戶的事,我有參與,95年11月30日之前一兩天鄭國忠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7 、8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不夠的部分要向原告借錢,我把30餘萬元拿給鄭國忠,因為鄭國忠叫我提現金讓他作債信資料,所以不用匯款方式,我開著車子載著原告跟鄭國忠到合作金庫把錢存到鄭國忠的存摺帳戶裡面,鄭國忠說他要買房子,自備款不夠,我與原告是一起拿錢給鄭國忠的,原告當時錢是用一個厚厚牛皮紙包著,我有看到鈔票的厚度比我借給鄭國忠錢的厚度還厚,鄭國忠在長庚醫院時有跟我說他如果以後有錢或是土地賣掉的話,要把50萬元還給原告,並且希望我能夠作證,原告與鄭國忠從95到100 年間金錢往來,我只知道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9 頁),核與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101 年4 月13日合金光華存字第0000127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鄭裕嚴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其證詞應屬實;
又鄭裕嚴於95年11月30日14時44分存入50萬元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101 年5 月14日合金光華存字第00001643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上開50萬元臨櫃交易記帳時間為14時34分42秒,因此原告實際提領本件50萬元時間可能在14時44分之前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 年8 月13日一高雄字第00199 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另卷附鄭裕嚴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勘驗後,鄭裕嚴於該光碟40分13秒左右確曾向原告表示:讓我還你50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綜上,依證人上開證述、上揭函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錄音譯文內容,堪認原告領取50萬元之時間係緊接在鄭裕嚴存款之前,且原告於領款後已將該款項借予鄭裕嚴,是原告稱其與鄭裕嚴間於95年11月30日有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3、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被繼承人於100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應以繼承鄭裕嚴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應認系爭借貸,係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其繕本於100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又原告就系爭50萬元先位請求權有理由,備位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審酌。
㈡、原告與鄭裕嚴間就92年11月5 日30萬元、92年11月18日15萬元、93年2 月9 日15萬元、94年間30萬元(下稱系爭4 筆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鄭裕嚴向其借款系爭4 筆款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鄭裕嚴間就系爭4 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及款項之交付。
然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匯款通知單、本票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166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鄭裕嚴間資金流動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鄭裕嚴與原告間就系爭4 筆款項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鄭裕嚴間就系爭4 筆款項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就系爭4 筆款項返還本息,有無理由?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99年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鄭裕嚴受領系爭4 筆款項,如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具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94年間曾交付30萬元予鄭裕嚴,且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鄭裕嚴因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利益,自應舉證證明。
而原告就鄭裕嚴生前與其曾是男女朋友關係一節並不爭執,另證人彭子綾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我是陸續在聊天時知道原告有拿錢給鄭國忠作股票,但是不是借貸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見原告與鄭裕嚴曾是男女朋友,且曾因投資股票而有資金流動情形,故自難僅憑原告之部分款項有存入鄭裕嚴帳戶內遽謂鄭裕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資金之利益。
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4 筆款項予鄭裕嚴,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而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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