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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中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至本院訴訟需長途跋涉,浪費時間且交通亦屬困難,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伊顯失公平,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可聲請移轉管轄者,必以他造為法人或商人,且該合意管轄之文書約定,係預定印製而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顯失公平,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被訴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要件,始得聲請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為法人甚為明確,且既經營銀行之放款業務,其為商人應可認定。
又相對人提出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授信約定書,依一般銀行界慣例,為事先大量印製,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文件甚明,則其上第15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擔保物所在地之法院或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為預定印製而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可認定。
另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即已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雖經本院審核無訛,但擔保借款之擔保物與該借款可否順利收回有重大關連,影響所及非僅與契約成立與否、利息之核定有關,亦與違約後之強制執行息息相關,屬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核心事項,則約定以擔保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難認對非法人、商人他造之聲請人有失公平,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移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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