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醫,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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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涂淑文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儀華
被 告 宋秉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秉洸前為被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略稱聖功醫院)之外科醫師。

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因急性膽囊炎前往聖功醫院由宋秉洸診治,惟宋秉洸未先為原告進行腹部X 光檢查以確認手術位置,即貿然於當日為原告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手術時復未有具備助理醫師資格之人員在場,以致宋秉洸因人力不足操作膽管夾發射器失當而刺破原告膽道,且膽管夾亦未妥善固定而脫落,遺留在腹部內造成原告膽道破口。

術後原告仍感胸口悶痛難耐,宋秉洸乃於同年月26日再次開腹探查,取出前次手術遺留原告腹腔內之兩只膽管夾並縫合破口,惟原告仍因此受有膽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6606元,未來尚需支付手術費用60萬元;

又受有薪資損失20萬736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12萬9070元;

另因身心受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247 萬3036元。

聖功醫院為宋秉洸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宋秉洸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因前往聖功醫院就診而成立醫療契約,宋秉洸為聖功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且契約之履行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自應視為聖功醫院之過失,故原告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聖功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 月16因膽結石併膽囊炎前往聖功醫院求診時,宋秉洸即建議立即住院並進行手術,惟未為原告接受。

延至同年月23日原告因膽囊發炎加劇,腹痛難耐始同意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術前宋秉洸為原告進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足確認手術部位及狀況,惟原告當時膽囊發炎情形已甚為嚴重,膽囊及膽管沾黏腫脹原易致血管夾鬆脫;

且因組織腫脹層次不清剝離不易,致宋秉洸於剝開組織之過程中造成原告總肝管(即上方膽管)0.5 公分破口。

術後因原告身上引流管有流膽汁之情形,宋秉洸乃於同年月26日再次開腹探查,術中發現⑴膽管夾鬆脫漏膽汁。

⑵上方膽管有一約0.5 公分之破口漏膽汁,宋秉洸旋即將膽囊管截斷處與總肝管之破口縫合。

原告以其總肝管之破口為膽管夾鬆脫所致,尚有誤會。

此外,膽道受損原即為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且膽囊發炎情形嚴重將使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尚不得僅因原告術後膽道損傷之結果,逕認宋秉洸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有過失。

況聖功醫院已先後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5日,各給付原告12萬元、12萬元、13萬元之急難救助關懷金,兩造就原告因膽囊病症手術所生之相關爭議已達成和解,原告及其家屬並聲明拋棄對聖功醫院與院內主治醫師之任何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一第225 頁、第312 頁~第314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宋秉洸前為聖功醫院之外科醫師(已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

2.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聖功醫院由宋秉洸診治,經診斷為膽囊結石合併膽囊炎(gall stone with acutecholecystitis ),並安排翌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又超音波檢查結果亦為膽囊結石合併膽囊炎。

3.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復因上開病症入住聖功醫院,由宋秉洸於翌日為其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下稱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宋秉洸於該次手術中造成原告上方膽管有一約0.5 公分之破口漏膽汁(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4.原告術後引流管有流膽汁之情形,宋秉洸乃於99年8 月26日再次開腹探查(下稱系爭開腹手術),發現⑴膽囊管截斷處之血管夾鬆脫(Dislodge of hemoclips of cysticduct )致漏膽汁⑵上方膽管有一約0.5 公分之破口漏膽汁,其遂將膽管漏口進行結紮、縫合。

5.系爭開腹手術後原告仍有膽汁外漏情形,宋秉洸乃於99年10月6 日為原告進行膽管重建手術。

6.聖功醫院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6 月2 日、100 年6 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12萬、12萬、13萬元。

7.原告嗣因膽道損傷於99年9 月13日前往榮總住院,同年月14日行內視鏡逆行性膽道攝影檢查顯示膽道不通,同年月15日轉回聖功醫院接受治療;

復因膽管炎於100 年5 月6 日前往榮總住院,經檢查發現膽道及空腸吻合處有狹窄情形,遂予以兩側膽管引流及抗生素治療,於100 年6 月6 日離院;

又因膽結石術後膽道損傷,於100 年9 月28日前往榮總住院,經膽道攝影後發現膽道空腸吻合處仍舊狹窄,100 年9 月30日因故離院;

再於100 年10月5 日前往榮總住院接受膽管內管放置,並於翌日行肝內膽管支架置放術。

㈡本件爭點:1.兩造就系爭事件有無成立和解?原告對聖功醫院、宋秉洸之請求權已否因拋棄而消滅?2.承上,若無,原告系爭傷害係因何所致?宋秉洸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有無過失?3.聖功醫院、宋秉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事件有無成立和解?原告對聖功醫院、宋秉洸之請求權已否因拋棄而消滅?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系爭傷害係宋秉洸於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中所致,惟辯稱原告已於99年10月30日簽立急難救助關懷領據,並聲明拋棄對聖功醫院與院內主治醫師之任何請求權,兩造因而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1.依原告及其夫朱佳進於99年10月30日簽具之急難救助關懷領據所載「本人涂淑文接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提供之醫療急難救助關懷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120,000 )。

本人於99年8 月23日~99年10月30日因膽囊病症手術住院醫療,由於手術過程冗長、回復較慢,導致工作及家庭經濟損失,感謝聖功醫院的醫治及關懷,如有因此而產生之相關爭議,本人及家屬均同意拋棄對天主教聖功醫院與院內主治醫師之任何請求權。

後續本人膽囊病症若遇醫療需求,仍請天主教聖功醫院協助給予本人相關之診治。

特立此據以為證明」(見雄調卷第15頁),原告對曾簽立上開領據一情亦不爭執,足見其與聖功醫院針對「原告於99年8 月23日~99年10月30日因膽囊病症手術住院醫療」一事,已達成由聖功醫院給付12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聖功醫院及主治醫師宋秉洸任何請求之合意,核具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性質。

況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所受之傷害即「膽道受損」,係於上開和解契約簽立前之99年9 月15日即經高雄榮總確診,此有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補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簽立上開領據前,對於其因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致受有膽道損傷之損害一情已清楚知悉,且原告與聖功醫院一開始之協調內容即質疑宋秉洸有醫療疏失,此亦經證人朱佳進證述明確(見卷一第307 頁),益徵原告與聖功醫院簽立之上開領據,係以解決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致原告膽道損傷所生之醫療爭議為目的,由此,原告與聖功醫院就上開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應可認定,自不因上開領據係以「急難救助關懷」之名義而異其效力。

又上開和解契約既已明定拋棄對聖功醫院與「院內主治醫師」之任何請求,和解之效力自及於宋秉洸。

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2.至原告簽立上開領據後,聖功醫院雖復於100 年6 月2 日、同年月15日另給付原告12萬元、13萬元,有原告同日簽立之領據在卷可考(見雄調卷第16頁~第17頁),惟此為聖功醫院於兩造和解成立後之任意給付,當不因上開給付影響原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質疑兩造倘已達成和解,聖功醫院何需再為給付云云,即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原告系爭傷害係因何所致?宋秉洸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有無過失?1.原告於99年9 月13日前往高雄榮總住院後,經診斷受有膽道損傷、膽道與空腸吻合處狹窄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函覆表附卷可憑,又上開膽道損傷即為系爭開腹手術手術記錄(見卷一第176 頁)中所載:「上方膽管有一約0.5 公分之破口漏膽汁」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上開破口係宋秉洸於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中,操作膽管夾發射器(普遍稱「血管夾發射器」,藉由前端射出長約1 公分之血管夾以取代傳統縫合。

因在本件係用以固定膽囊管截斷處,故以「膽管夾」稱之)不當及膽囊管截斷處之膽管夾鬆脫刺傷所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破口實因手術時原告膽囊發炎情形已甚為嚴重,組織腫脹且層次不清,致宋秉洸於剝開組織之過程中造成等語。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方膽管(即總肝管)約0.5 公分破口之形成原因為何。

經查:⑴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即曾因膽囊結石合併膽囊炎由宋秉洸診治,並於翌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亦為膽囊結石合併膽囊炎,有門診紀錄及檢查報告在卷可查(見醫卷一第61頁)。

其嗣於99年8 月23日再次因腹痛前往聖功醫院辦理住院,依其當日住院病歷記載:「這位44歲女性病人患有右上腹部疼痛已有兩至三週之久,一開始她先到一般診所求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有多顆膽結石,隨後轉診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進一步治療,膽結石合併膽管炎的診斷確立後,於兩週前予以安排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但是病人一開始不願意住院動手術。

後來疼痛越來越厲害到無法忍耐,於是她再回到本院,基於上述的診斷,予以辦理住院作進一步評估及外科手術治療」(見醫卷一第173頁~第174 頁住院記錄中譯),足見原告於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前已因膽囊結石合併膽囊炎腹痛約有3 週之久,其於99年8 月16日轉診至聖功醫院宋秉洸門診時,宋秉洸已依當時之症狀提出手術之建議,惟仍為原告所拒,直至原告腹痛難耐於同年月23日入院,始由宋秉洸於翌日為其施行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應可認定。

由此,被告辯稱原告直至膽囊發炎情形更為嚴重始接受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原告空言質疑上開病歷記載不實,不足採信。

⑵再按:「(急性膽囊炎)這種病人手術的困難度較高,主要是因為發炎而引起的局部組織腫脹,無彈性,層次不清,易出血加上Calot 三角因粘連,解剖學相關位置不容易確認. . . 即使成功的完成腹腔鏡手術,術後併發症比例也遠比非急性者來的高,就拿膽管損傷的比例來說,在急性膽囊炎者高達2%,而非急性者低於0.4%。

急性膽囊炎的困難度也有程度上的差別,在初次發作者較好做,最困難的是急性症狀已持續一週以上者」有李俊仁主編實用外科學各論一第13章「膽道」一文附卷可憑(見醫卷一第234頁),參以高雄榮總102 年8 月13日鑑定意見亦謂:「膽管損傷的原因,包括膽囊發炎情況嚴重致組織沾黏及解剖位置不易判別等各式情形」(見醫卷一第337 頁),可見急性膽囊炎患者,確實可能因發炎導致組織腫脹粘連而不易剝離,解剖學位置不易確認而提高手術之困難度,而原告適為急性膽囊炎患者,且業因膽囊炎引起腹痛症狀約有3 週之久,據上,堪認宋秉洸辯稱原告於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時膽囊發炎厲害、組織層次不清,一經剝開即造成破口等語,即非無憑,應可採信。

高雄長庚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 )謂:「(涂淑文總膽管上方0.5 公分之破口形成原因為何?該破口與『血管夾鬆脫』或『膽囊附近組織腫脹、沾黏、層次不清,手術中剝開所造成』兩者間,何者較具有合理關連?)1.依據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和手術記錄之術中發現,病人應屬於慢性膽囊發炎合併急性發作,故手術中進行膽囊剝離預期仍有一定的困難度,這或許可以從延長手術時間獲得佐證。

2.依解剖學位置判斷,病人總膽管上方0.5 公分破口並非使用血管夾之位置,故其發生原因血管夾鬆脫無關,而可能係膽囊困難剝離時引起的延遲性膽管損傷,而這類損傷在術中往往很難即刻確認。

3.承上,病人總膽管上方0.5 公分破口應與『膽囊附近組織腫脹、沾黏、層次不清,手術中剝開所造成』,較具合理關連」,亦同此認定(見醫卷二第88頁)。

2.再者,原告於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時屬於慢性膽囊發炎合併急性發作之患者,有組織腫脹粘連且層次不清之情形,宋秉洸為確認手術部位,於剝離組織過程中原有造成破口之可能,已如前述,又膽管損傷為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併發症之一,此迭經原告提出「複雜型態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在一般地區型醫院之經驗(Complications of laparosco-pic ;

our experience in a district general hospital)」、「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主要之複雜性(Major com-plication s during laparoscopic cholecystetomy)」等文敘述明確(見醫卷一第211 頁、第215 頁),綜上各節,堪認原告膽道損傷之傷害為其於慢性膽囊發炎合併急性發作進行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合理風險,據此,自難僅憑原告膽道損傷之結果逕謂宋秉洸上開手術有過失。

高雄榮總102 年8 月15日鑑定意見謂:「膽道損傷及膽汁滲漏是手術可能的併發症,無法判斷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謂:「膽囊發炎之程度確為總膽管於手術中受損(破口)的原因之一,此為膽囊手術中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無關」均同此認定(見醫卷一第337 頁、醫卷二第39頁背面)。

至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謂:「病人無敗血症或器官衰竭,且相關影像檢查結果及手術並未發現嚴重膽囊發炎,依東京指引(2007年版),屬輕微膽囊發炎」(見醫卷二第39頁背面),惟膽囊發炎是否屬「嚴重」,純屬主觀之描述,臨床上乏客觀標準可循,是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旨,至多僅足認原告於施行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前無敗血症或器官衰竭,且相關影像檢查結果及手術並未發現嚴重膽囊發炎,惟其既同認「膽囊發炎之程度確為總膽管於手術中受損(破口)的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即不得逕以該份鑑定意見「輕微膽囊發炎」之記載,否定原告於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時有因發炎導致組織腫脹及層次不清之情形,併予敘明。

3.原告雖另以宋秉洸術前未為原告進行腹部X 光檢查以確認手術位置,且依手術記錄,手術過程係護理師沈怡伶擔任助理(見醫卷一第70頁背面手術記錄記載「Assistants:沈怡伶」),未有其他具備助理醫師資格之人員在場,以致宋秉洸因人力不足而操作血管夾發射器失當刺傷原告膽道云云。

惟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前之常規檢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而非腹部X 光檢查,此參以高雄榮總鑑定意見:「目前超音波是檢查膽囊結石的標準診斷工具,術前超音波檢查診斷膽囊結石,即符合醫療常規,而腹部X 光不是必要檢查」,及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一般而言,就病情單純之病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即可診斷膽結石之存在及膽囊發炎狀況與總膽管有無結石. . . 腹部X 光檢查若用於診斷膽結石急性膽囊炎,則其診斷率極低。

本案依病歷記錄,病人為單純膽結石疾病,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即已足,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即明(見醫卷一第337 頁背面、醫卷二第39頁);

再者「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與傳統開腹手術相比,多為單人操作,配合1 位助手即可獨力完成手術。

而經完整訓練之外科專科護理師具備協助醫師完成手術之能力」此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見醫院一第337 頁背面、醫卷二第40頁),足見,宋秉洸施行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時,雖由護理師沈怡伶擔任助手而未有其他專科醫師在場協助,惟仍無人力不足之情形。

況原告於上開手術中所受膽道損傷之傷害,係因膽囊發炎引起的局部組織腫脹、無彈性、層次不清難以剝離並確認手術位置所致,與人力不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4.據上,宋秉洸施行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宋秉洸施行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況兩造就系爭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致原告膽道損傷一事已於99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並聲明拋棄對聖功醫院與宋秉洸之任何請求權,當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 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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