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勞訴,14,201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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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余棟樑
被 告 張慐厨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1,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1月9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4,231元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83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共計13年8 月)任職於被告開設國泰企業行之子公司萬昌油桶行擔任一般工人兼隨車捆工,於93年初取得職業大貨車駕照後,擔任司機兼捆工,日薪2,000 元,1 年後日薪為2,500 元,而至96年7 月20日伊於高雄健仁醫院手術開刀前,伊月薪為75,000 元 。

而被告於95年7 月21日派遣伊至客戶工廠載運50加侖汽油桶時,伊因被車上鐵桶壓傷致右腳第四趾遭切除截肢(下稱第一次受傷)。

之後,母公司即國泰企業行於同年10月9 日復派遣伊至客戶工廠工作,又遭工作傷害,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情形(下稱第二次受傷),伊於96年7月19日入住高雄健仁醫院手術治療,經醫院主治醫師開立96年11月18日後即可回復輕微工作之證明,伊回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時,詎當日即遭被告解僱,惟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不得於職災醫療期間擅自解僱勞工。

此外,伊因上開傷害及被告違法解僱而受有下列損害:①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伊40個月,共計薪資300萬元。

②伊於醫療期間曾回公司與被告商談時,被告曾告知伊之母親即訴外人余張OO於伊服務期間其中3 年4 個月,每月倒貼3萬元請被告發給共75,000元(含工作薪資45,000元)薪資予伊,伊方有每月實領75,000元,是被告應賠償伊1,095,00 0元損失。

③伊自83年6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9日入院治療前,被告每年、月均無給付伊休、例假日,共計716 日,是被告應給付1,128,400 元薪資。

④第1 、2 次受傷住院手術及復健日合計4 個月14日,被告勞基法,應給付伊全薪335,000 元。

⑤第1 次及第2 次受傷時,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150 萬元。

⑥伊近3 年內已自費支出中醫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

⑦勞工局於七次協調通知,被告均不到場說明,致伊損失因到場調解而無法領取及支付之工資及車馬費,每次3,000 元,合計21,000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

⑧第1 、2 次受傷之職災醫療費用(含伙食)共30,000元,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予伊。

⑨第2 次受傷後,伊4 年內復支出之醫藥費240,000 元。

又因伊需永久治療及中醫治療,是被告需賠償伊日後20年之醫藥費損失,共計240 萬元。

⑩96年9 月26日兩造協調時,被告允諾給付20萬元慰撫金,迄今未給付,被告應依給付。

⑪被告未依伊真正應領之月薪資總額投保,致伊將來短少領取之150 萬元公司退休金及150 萬元勞保退休金,共計300 萬元,此部分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11項合計14,387,800元,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請求6 年之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4,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3條、第37條及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4,231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任職萬昌油桶行時係採日薪制,每日工資1,500 元,在其任職期日,每週上工日數僅3 至5 日,原告第2 次受傷後,經醫師診斷於手術後4 個月可回復輕微之工作(手術日期為96年7 月19日),然原告傷癒後,對伊派遣其打掃之工作拒不上工,直至97年2 月29日,伊不得已始將原告解僱並將其勞保退保,此時,距離其治療期間(休養4個月至96年11月18日止),已有4 個月之久,伊之解僱非在職災醫療期間內。

㈡原告第1 次受傷經回診數日後即自行上藥而未回診,原告同時向伊要求賠償4 萬元,伊如數支付並經原告簽字確認。

之後,因原告未妥善處理傷口導致發炎,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判定係延誤就醫,致組織壞死,需將腳趾切除。

是其原因係延誤就醫所致,與本件工作中受傷已無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之第2 次受傷,經兩造於96年9 月26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兩造協議由伊賠償原告20萬元,並補償薪資15,000元,且原告第2 次受傷本係舊傷復發,與原告工作所受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更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㈢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均發生於95年間,迄今已超過6 年,依勞基法第61條及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任職於萬昌油桶行,於95年7 月21日受被告派遣至客戶工廠載運油桶時腳趾受傷,於同年10月9 日原告又受派遣外出工作,又受有手肘骨折之傷害。

㈡兩造於96年9 月26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同意以20萬元成立調解。

㈢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支付之4 萬元。

㈣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96年7 月22日至96年12月26日期間共158日職業傷病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承上,如否,則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23條、第37條及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各項給付?其金額究各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薪資300 萬元、第1 、2 次受傷期間薪資補償335,000 元及職災醫療費用30,000 元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7 月21日及同年10月9 日因開刀住院,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住院費用及薪資云云,惟原告前揭據以請求補償之事實係發生於95年7 月及95年10月,而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1日起訴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稽,顯已逾2 年之期間,姑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即便所言屬實,其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受傷期間之薪資及醫藥費,均屬無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0個月薪資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原告主張伊經治療2 年後未能痊癒,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40個月薪資補償等語,惟原告第2 次受傷係於95年10月9 日,2 年之治療期間應至97年10月8 日為止,是原告應自97年10月9 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40個月薪資補償,而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1日起訴乙節,已如前述,顯已逾2 年之期間,是其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40個月薪資,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伊第1 次及第2 次受傷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150 萬元部分: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95年7 月及95年10月發生事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095,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意思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

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於第1 次事故前之薪資應為每月7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僅支付45,000元,其餘3 萬元為伊母親所支付,是被告應支付薪資差額1,095,000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有允諾伊每月薪資75,000元及伊母親每月有交付3 萬元予被告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1,095,000元,自乏積極證據證明之,難予採信,亦應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①第2 次受傷後支付之中醫治療之費用12萬元、②因被告7 次協調不到場所損失工資與車馬費共計21,000元、③伊因需永久治療及中醫治療,最近4 年支出24萬元及預計將來20年支出240 萬元醫藥費部分:⒈原告主張伊因受傷後陸續接受中醫治療,醫藥費加計車馬費共計有12萬元損失,另因被告未出席協調,致伊受有21,000元損失,而伊近4 年復支出醫藥費用與車馬費24萬元,且伊日後需繼續治療預計支出240 萬元等情,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張事實是否屬實,陷於有無不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⒉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部分醫藥費收據,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與前述第1 次及第2 次事故有關,況原告並未提出伊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亦未提出伊所請求之車馬費或薪資損失全部證據供本院診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短少領取之300萬元退休金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差額損失300萬元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伊於97年2 月29日知悉被告將伊退保,伊於97年3 月1 日即以個人名義投保等語,縱原告所言被告有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高薪低報等語為真,然原告遲自97年3 月1 日辦理勞工保險續保時,應已知悉被告為伊投保之薪資額度為17,280元,而非75,000元,然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83年6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⑴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再者,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特別休假工資既具備原告依勞動契約所獲工作對價之性質,即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83年起至96年止之特別休假工資,則被告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債權在本件起訴回溯5 年以前,即96年9 月21日以前之包括94年度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95年度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得休假期間為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 年5月30日止,並未罹於時效)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及96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⑶特別休假工資部分: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工作,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下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是雇主就勞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上開規定原應發給工資,惟該規定既就勞工得休之特別休假日期定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後排定,則如雇主就勞工之特別休假業已催促其應於年度終結前自行擇日為之或要求其協商排定休畢而已盡其照護義務,而勞工若基於其本身之原因或為多賺取工資等可歸責之事由(僅指拒絕雇主之照護而言)而予主動拒絕,自應認其係自願拋棄此法定之權利而無援引勞基法予以保護之必要,是考量雇主之薪資成本負擔及上開勞資協商排定之精神並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時仍認雇主就勞工故意不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發予工資,顯違私法上之歸責原理而課予雇主不公平之待遇,是解釋上開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之規定,自應排除雇主已盡其照護義務而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未休者始符法理,惟為兼顧勞工之權益,如雇主就此應盡之照護義務僅係單純之不作為而任之於年度終前未予休畢,則不論其是否得認係無可歸責之原因(同上,僅指給休或不給休之部分),其於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仍應發予工資以為衡平。

②被告未能舉證曾主動為原告排休或催促、要求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其就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自仍應給付工資。

又查原告於83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於97年2 月29日解僱原告而終止,是原告自得請求95年度與96年度之特別休假薪資,而依原告工作年資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年度及日數為95年度17日、96年度18日,共計35日。

然原告無法證明伊每月薪資為75,000元,而被告自承原告每日薪資為1500元,以此計算,被告就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應給付之工資合計為52,500元【計算式:(1,500 ×35)=52,500】,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慰撫金部分?兩造曾於96年9 月26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雖被告抗辯已依約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有理由。

七、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第1 次事故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6 年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未休假之薪資52,500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再者,依前揭協議書內容之記載,兩造有約定每期返還期限,故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利息47,500元及未休假之薪資52,500元,共計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本金   │還款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止算日│週年利率│   本息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1   │40,000元  │96.10.20  │96.10.21  │101.9.21  │5%     │49,833元  │
├──┼─────┼─────┼─────┼─────┼────┼─────┤
│2   │40,000元  │96.11.20  │96.11.21  │101.9.21  │5%     │49,667元  │
├──┼─────┼─────┼─────┼─────┼────┼─────┤
│3   │40,000元  │96.12.20  │96.12.21  │101.9.21  │5%     │49,500元  │
├──┼─────┼─────┼─────┼─────┼────┼─────┤
│4   │40,000元  │97.1.20   │97.1.21   │101.9.21  │5%     │49,333元  │
├──┼─────┼─────┼─────┼─────┼────┼─────┤
│5   │40,000元  │97.2.20   │97.2.21   │101.9.21  │5%     │49,167元  │
├──┴─────┴─────┴─────┴─────┴────┼─────┤
│合                                                          計│24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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