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訴,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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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曾鈴雅
被 告 曾陳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55、1156、1157、115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曾枝田,嗣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縮減為被告應將如下所述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曾枝田,核其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55、1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曾進添與訴外人謝水盛所共有,曾進添嗣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及伊之長兄曾枝田,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惟曾進添因被告係從事代書行業,為管理方便,遂與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實仍為伊與曾枝田共有,惟現被告竟不履行約定而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曾枝田,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曾枝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其前曾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對伊提起訴訟,而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其後原告提起上訴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已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即以系爭土地為其家族祖產,謝水盛過世時,其母表示其父曾進添要將之贈與其及曾枝田,但考慮被告為土地代書,為方便將來管理而通謀虛偽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則依民法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曾進添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曾枝田積欠其600 萬元,其應得代位曾枝田請求回復原狀,是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及曾枝田,並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及曾枝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該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審理後,乃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而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判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2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於前訴既已以曾進添乃通謀虛偽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曾進添業已贈與系爭土地予其與曾枝田,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代位曾枝田為請求,而經敗訴判決確定,其今復以同一訴訟標的之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再就系爭土地而對同一被告聲明請求回復原狀,其所提之本訴與前訴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求為與前訴同一內容之判決,二者自應認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就此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已經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等就此業具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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