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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建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7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 年8 月3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0 年8 月31日民眾日報新聞紙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87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1 年1 月2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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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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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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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凱旋通運企業│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00│27,321元 │100年9月30日 │AD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明誠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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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葉志豪 │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00│28,886元 │100年9月7日 │ADH0000000 │ │
│ │ │行明誠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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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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