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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文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64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4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6 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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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 年度除字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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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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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萬全 │陽信商業銀│00000-00 │51,100元 │100年6月19日 │AD0000000 │ │
│ │ │行平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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