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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賴玉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8 月31日之民眾日報。
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8 月3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全國分類第7 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 年8 月13日民眾日報全國分類第7 版(除字卷第4 頁、司催卷第1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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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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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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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贊企業有限│兆豐銀行高│000-00000000│320,000元 │100年7月29日 │WG0000000 │ │
│ │公司 莊再德│雄漁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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