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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2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2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華日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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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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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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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錦玲 │高雄市第三│000000000000│114,800元 │100年5月20日 │AKA0000000 │ │
│ │ │信用合作社│53 │ │ │ │ │
│ │ │營業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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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蔣登祥 │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72,700元 │100年7月5日 │DM0000000 │ │
│ │ │行小港分行│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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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徐淑芬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59,776元 │100年5月1日 │MC0000000 │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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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許麗華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45,700元 │100年6月30日 │AR0000000 │ │
│ │ │業銀行大昌│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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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李雅萍 │高雄市田寮│00-00000-00 │50,000元 │100年8月1日 │FA0000000 │ │
│ │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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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李雅萍 │高雄市田寮│00-00000-00 │50,000元 │100年9月1日 │FA0000000 │ │
│ │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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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李雅萍 │高雄市田寮│00-00000-00 │50,000元 │100年10月1日 │FA0000000 │ │
│ │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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