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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侑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53 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53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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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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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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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侑昇食品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635,000元 │100年6月15日 │YX0000000 │ │
│ │公司 鍾福昇│業銀行左營│3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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