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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懷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匯票(下稱系爭匯票),惟系爭匯票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6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0 年7 月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聯合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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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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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匯 票 號 碼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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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無 │港幣25,000元 │100年1月25日 │09096 │ │
│ │ │行東高雄分│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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