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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侑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民族路附近果菜市場內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7 月8 日刊登中華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7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8 日將之刊登於中華日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9,500 元,聲請人誤登載為539,000 元(見本院除字卷第4 頁),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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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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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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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侑昇食品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539,500元 │100年6月24日 │YX0000000 │ │
│ │公司 鍾福昇│業銀行左營│3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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