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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53號
聲請人 吳泰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5 月4 日之臺灣新生報。
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4 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1 年5 月4 日臺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4 頁、司催卷第8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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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7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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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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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鈺雯 │新興郵局 │00000000 │200,000元 │101年5月31日 │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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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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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李鈺雯 │新興郵局 │00000000 │200,000元 │101年5月20日 │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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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李鈺雯 │新興郵局 │00000000 │50,000元 │101年4月30日 │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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