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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蔡仁柱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7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01 年4 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77 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主文第2項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01 年4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而聲請人則只有將其所自行制作之所謂「遺失」啟事登記,並未將本院之上開裁定登報,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新新閒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未依本院指定之10 期 間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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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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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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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曾福順 │高雄市農會│1503-3 │24,770元 │100年12月31日 │FA0000000 │ │
│ │ │信用部(右 │ │ │ │ │ │
│ │ │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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