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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8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8 月25日台灣時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8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0 年12月25日為止已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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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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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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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驊麓寶科技有│高雄銀行草│000000000000│1,575元 │100年4月1日 │AFP0000000 │ │
│ │限公司 鍾固 │衙分行 │ │ │ │ │ │
│ │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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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驊麓寶科技有│高雄銀行草│000000000000│1,575元 │100年6月1日 │AFP0000000 │ │
│ │限公司 鍾固 │衙分行 │ │ │ │ │ │
│ │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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