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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葉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9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3 月30日之民眾日報。
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9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3 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1 年3 月30日民眾日報1 份(見除字卷第4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7 月3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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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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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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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素貞 │高雄銀行右│000000000000│41,340元 │101年2月25日 │0000000 │ │
│ │ │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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