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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余勇雄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1 年4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5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5 月16日民時新聞報。
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50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6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1 年9 月16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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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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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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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穎泰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330,000元 │101年4月30日 │AY0000000 │ │
│ │ │業銀行大昌│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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