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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二紙(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6月7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0 年6 月9 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催字第567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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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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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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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000000-0 │股票 │1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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