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破,2,201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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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永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前曾為普威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因受景氣不佳之影響,而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又無積蓄,遂開始負債,總負債約新台幣(下同)2,967,355 元,每月利息即逾4 萬多元,至今也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清償,而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20萬元資產,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另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不能組成破產財團,或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可預見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

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共計2,967,355 元,而其名下僅有現金200,000 元資產,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財產目錄為證。

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一部1983年份、裕隆廠牌之汽車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或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其所負債務並已高出名下資產甚多,則其主張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自堪採信。

㈡本件若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必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縱使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價,本件仍須支付破產管理人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報酬。

又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自己之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屬於財團費用,亦優先於破產債權,而本院於此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無庸支出自身生活費用,且依聲請人100 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年度所得為0 元,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然不足維持其每月生活所需,則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 元 ,併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項所示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即可推知聲請人可能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生活費用,即有285,360 元(11,890×24=285,360 ),倘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其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即為325,360 元至335,360 元不等,而聲請人之資產,據其陳報之明細,扣除上開至多僅餘殘價之汽車後,僅有現金200,000 元,根本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債權人有得依破產程序獲得任何清償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㈢另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司法院74年6 月6 日74廳民一字第443 號、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意旨參照);

又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

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觀諸聲請人於前案主張事項與本事件主張之內容並無差異(本院卷第7 至8 頁、前案卷第6 至7 頁),難認屬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亦不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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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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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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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  │         945,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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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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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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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9,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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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3,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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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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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00元│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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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967,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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