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訴,1011,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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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茂
被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之員工楊綮富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侵占貨款,致兩造發生貨款給付之爭議,嗣被告乃違反兩造間影片供應合約暨事後所成立貨款爭議暫時擱置之協議而擅自停片,並因此導致其旗下直營之影音出租店關店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745,052 元(見本院卷一第3 、100 頁),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增加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56 、169 頁),然其復又表示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不再主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且其歷次為變更時,其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亦迭經更改,僅請求總金額均維持5,745,052 元,嗣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183,530 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楊綮富偽造本票及侵占貨款,導致兩造就貨款給付問題產生糾紛,被告並於事後停止供應影片予原告之同一事實而為,另請求金額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得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數年前起即陸續與被告簽訂影片供應合約,被告依約應按時提供影片予伊以供出租,嗣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訂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101-1 、101-2 、102-1 影片供應合約,並已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與如附表一所示合約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員工楊棨富、蔡金寬收受,被告則應於各該本票到期後持向伊兌現,伊並於給付票款後取回本票。

惟楊棨富於上開部分本票到期後,竟將其向伊收取之合約款加以侵占,並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曾祥茂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17紙(面額合計為1,803,522 元)交予被告,故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以伊積欠片款為由停止供應101-1 合約所定之影片,經伊反應後,被告因查悉楊綮富之侵占犯行,始於同年10月13日恢復供片,事後兩造經對帳確認伊已付、未付之項目及金額後,乃於同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就楊棨富經手之業務所生相關款項及因其偽造本票所生爭議先暫時擱置,伊尚未給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合約款、超支款、直銷款等款項待102 年農曆年過完後再行處理,並另立新合約以繼續合作,故兩造乃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2-1 合約。

然被告事後竟以伊未給付先前已協議暫時擱置之款項為由,於102 年農曆年前之102 年1 月29日、2 月5日對伊停片,而伊曾於102 年2 月3 日、2 月5 日分別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前來收取102 年1 月31日到期之本票票款及101 年12月份之直銷款,被告卻拒不來收,而被告於農曆年前對伊停片之舉已造成伊旗下分店受有損失,其中由伊出資經營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家直營店更因營業額下降而被迫關店,而伊因該7 家直營店關店所受開店成本損失暨至103 年8 月31日為止之營業損失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5,183,530 元,伊就此損害自得依101-1 、101-2 、102-1 等合約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530 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楊棨富有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祥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並侵占貨款,以及伊曾於101 年10月9日、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對原告停片等情固不爭執。

惟伊並未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原告要求兌現,原告就此並未受有損害,且伊在101 年10月9 日停止供片予原告,係因原告應支付之片款遭楊綮富侵占,使伊誤以為原告未付款所致,伊於10月11日查明後已立即於同月12日將影片寄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即13日)收受而恢復供片,並非惡意停片。

又兩造雖曾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就有爭議之款項暫時擱置,並另立102-1 合約,但兩造當時協議擱置之範圍僅有101-1、101-2 之合約款,至超支款及直銷款部分並不在協議擱置之範圍,且兩造對於爭議款項要擱置多久時間並無約定,故無原告所稱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款項協議擱置至102 年農曆過年後再為給付部分之事實存在,而伊既已於102 年1 月29日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即應為給付,且原告於102 年農曆年前已積欠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368,033 元,且伊於102 年1 月29日派人向原告催討未果後,已當面終止全部之合約,故伊已無再繼續供片之義務。

縱認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給付片款義務後再予供片。

再者,原告除伊以外,尚有其他供片廠商,縱伊對原告停片,原告仍有其他影片可供出租,且就八大影片部分,原告亦可向伊之區域代理商進貨,並非無其他管道可取得影片,又依原告對於每部影片之進貨數量不一,並非每部片均可平均分配於每家分店,即便原告旗下分店有關店情形,此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應與伊之停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附表四所示7 家分店,伊僅承認編號5 之臺南安南店為原告之直營店,其餘應為加盟店,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附表四所示7 家分店均係由其所出資成立,並應證明其因該7 家分店關店而受有損害及實際損害額為若干始可,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上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成立100-2 授權出租影片合約,並自101 年起又陸續成立101-1 、101-2 授權出租影片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影片予原告,供原告出租予消費者,且原告事後需將百分之50之影片數量交由被告收回,原告則因此於101年2 月13日、6 月15日將面額合計為1,019,992 元、541,53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業務員楊綮富收受,楊綮富需於本票到期後持本票前往原告處兌換現金。

㈡兩造於授權出租影片合約外,另有直銷版影片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楊棨富因偽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祥茂之本票17張(即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合計1,803,522 元,並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該案於101 年10月間爆發,楊棨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業務侵占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罪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㈣因楊綮富未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致被告誤認原告未給付積欠之影片貨款而於101 年10月9 日對原告停片,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3日繼續供片。

㈤兩造因楊綮富前開偽造本票及業務侵占案件之發生而對於影片貨款問題產生爭議,遂於101 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有爭議之貨款暫時擱置,並另成立102-1 授權出租影片合約,原告則因此於101 年12月26日將以其法定代理人曾祥茂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為450,00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業務員蔡金寬收受,並由蔡金寬於本票到期後前往原告處兌換現金。

㈥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5 日即102 年農曆過年前對原告停片。

㈦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未給付予被告,嗣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暫時擱置之貨款範圍為何?另有無約定擱置期限?㈡被告是否已於102年1 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如終止不合法,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未付為由,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5 日即102 年農曆過年前對原告停片(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違約停片,導致其旗下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家店面關店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開店成本損害及營業損失?如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查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成立100-2 授權出租影片合約,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101-1 、101-2 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影片予原告,由原告出租予消費者,原告並因此將面額合計為1,019,992元、541,53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業務員楊綮富收受,由楊綮富於本票到期後持本票至原告處兌換現金;

嗣楊棨富冒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祥茂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未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致被告誤認原告未給付影片貨款,而於101 年10月9 日對原告停片,經原告反應併被告查悉上情後,被告即於101 年10月13日繼續供片予原告,而兩造因楊綮富偽造本票及侵占貨款乙案而對影片貨款問題產生爭議,兩造遂於101 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將有爭議之貨款暫時擱置,並另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之102-1授權出租影片合約,原告則於101 年12月26日將以曾祥茂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為450,00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業務員蔡金寬收受,由蔡金寬於本票到期後至原告處兌換現金;

又兩造於授權出租影片合約外,另有直銷版影片之買賣關係存在;

另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尚未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被告乃以此為由,於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即102 年農曆過年前對原告停片等情,有收據、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楊綮富出具之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職員聘免調職公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110 至112 、228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9、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37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暫時擱置之貨款範圍為何?有無約定擱置期限?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暫時擱置之貨款包含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合約款、超支款及直銷款,被告則以協議擱置之範圍僅有101-1 、101-2 合約款,不包括超支款及直銷款等語為辯。

經查:⑴本件兩造所稱之合約款,係指被告將未來預計發行之出租版影片授權供原告出租,原告則支付費用予被告,兩造並根據將來預計發片之數量多寡而協議原告應付之費用為若干,而該約定之費用金額即為合約款;

又所稱超支款,係指兩造就出租版影片所成立之合約結束即所約定之影片均發行完畢後,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影片數量如超過合約原先預定之數量,致原告應付之費用超過當時所約定之合約金額時,原告就該超過部分應付予被告之費用者;

至所稱直銷款,則指原告就非出租專用版之影片,於向被告訂購並經被告出貨後,原告即可取得影片所有權,而原告就此應支付予被告之價金之謂,合先敘明。

⑵而兩造對於其等係因楊綮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及侵占貨款乙案致對於影片貨款問題產生爭議,故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將有爭議之貨款暫時擱置,並另成立102-1 授權出租影片合約,以及於此之前曾發生因楊綮富未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致被告誤認原告未給付積欠之影片貨款而於101年10月9 日對原告停片等節並不爭執,是堪認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所成立之上開協議,應係以楊綮富偽造本票、侵占影片貨款,並導致被告在101 年10月9 日對原告停片乙事為基礎,而約定原告應付之貨款如有牽涉楊綮富乙案部分先擱置,被告暫不向原告收取,留待日後討論應如何解決,以謀兩造之繼續合作甚明。

而被告自承101-1 、101-2 合約款為上開協議擱置之範圍,參諸被告提出之100-1 協議書(按:原告並未於此份書面上簽章)及101-1 、101-2 、102-1 空白協議書,各該協議書上之協議要點第三點均已就乙方即被授權人增點超出合約預定片數時,就超出部分每片應如何計算費用乙事為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5 、185 至187 頁),可見所謂超支款與合約款之關係緊密,且亦屬合約內容之一部,故若101-1 、101-2 合約款業經兩造協議擱置,則超支款亦應同為協議擱置之範圍較為合理,況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101-1 合約款已全部支付完畢,僅剩超支款未付,則101 -1合約款本身自已無協議擱置之必要,可見被告辯稱協議擱置範圍僅有合約款,不含101-1 超支款云云即難採信。

又關於TVS-5 、TVS-6 影集部分,因兩造於成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合約時,係將TVS-5 、TVS-6 影集部分分別與101-1 、101-2 合約一併為協議,並約定簽約金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祥茂為此所開立之本票亦包含應支付之TVS-5、TVS-6 影集費用在內,且楊綮富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至17所示之本票亦係用以支付101-1 與TVS-5 、101-2 與TVS-6 之合約簽約款,由此應可推認兩造上開協議約定擱置之款項亦應包含TVS-5 、TVS-6 影集部分之超支款。

再者,因楊綮富偽造之本票亦涉及100-2 合約簽約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以上述合約款與超支款間之關連性及兩造為上開協議之背景,則100-2 合約超支款亦應為兩造協議擱置之範圍。

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項超支款均在兩造協議擱置之範圍乙情應可認定,原告於此之主張應可採信。

⑶又觀諸前揭100-1 協議書及101-1 、101-2 、102-1 空白協議書所示內容,均未有兩造就直銷版影片部分各自有何權利義務之記載,另兩造就直銷版影片並未另訂書面契約,僅由原告向被告訂貨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之方式進行交易,又直銷款係採月結方式,由被告通知原告前一個月之直銷款金額後,再由被告派業務員執發票前往原告處收取直銷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則依兩造就直銷版影片之交易模式,堪認直銷版影片與101-1 、101-2等係就出租版影片所成立之合約無關,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祥茂因101-1 、101-2 或102-1 等合約所開立交予被告之本票即與直銷款無關,被告執以兌現之本票金額尚不包括原告應支付之直銷款在內,而係由被告另外向原告請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而關於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101 年7 至9 月之直銷款款項,被告陳稱因為會帳之故,其係在101 年12月中旬始第一次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3 個月之直銷款(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係在12月中旬向其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由此可推認被告至遲係於101 年12月中旬始知悉原告尚未給付101 年7 至9 月之直銷款,而依原告所陳,101 年7 月份直銷款應於10月初至中旬支付,8 、9 月份直銷款就是11、12月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事實上原告亦尚未支付101 年7 至9 月份之直銷款,惟因楊棨富盜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侵占貨款事件已於101 年10月中旬爆發,則原告就應給付予被告之101 年7 至9 月直銷款自無可能遭楊綮富侵占;

再者,直銷款係由被告另外執發票向原告請款,與曾祥茂所簽發用以擔保合約款付款之本票無關,準此,原告實無理由扣留101 年7 至9月之直銷款,且本院以101 年7 至9 月之直銷款與楊棨富有何關係此一問題詢問原告,原告則陳稱:因為都是楊棨富來收的,這是楊棨富手上所產生的糾紛,所以我們停下來了,當時就是合約片停片,所以直銷款部分也就暫時壓著不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觀其所陳,即不無原告係因楊綮富事件而擅自將上開款項扣著不付之嫌,則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與原告為上開協議時,是否確有同意將101 年7 至9月之直銷款列入暫時擱置之範圍即非無疑。

⑸原告雖舉證人曾淋詮於本院證稱:當時講好暫時擱置的大概是101-1 、101-2 合約,還有7 、8 、9 月的直銷款,以及TVS-5 、TVS-6 影集的合約,因為影集是跟101-1 、101-2同時一起簽的,另還有超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而主張101 年7 至9 月之直銷款亦在協議擱置之範圍。

惟證人曾淋詮於本院亦具結證述: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商品部負責人,業務內容就是跟廠商進貨,然後我們出貨給店家,廠商請款後,我再跟公司申請付給廠商,這3 、4 年是我負責與被告接洽,我知道楊棨富偽造本票這件事,101 年10月9日被告有停片,應該到貨卻沒到貨,我發現未到貨後即與楊棨富聯絡,但是沒有消息,後來被告員工曾冠華有以電話跟我聯絡,曾冠華說我們沒有付錢,但是我們都有付,後來被告內部自己去查,後來就一直在對帳,他們手上有多少本票,一直在對帳,確認後被告說我們沒有付款,我記得有約出來兩次,應該是停片後我們要求賠償,後來第二次協調好就是把楊棨富經手的全部擱置,就是楊綮富跟我們談的合約及他當時任職時做的片子,我們把那段先擱置起來,把帳戶全部弄清楚,被告認為我們沒有付,我們認為有付,那段時間一直在處理的先擱置下來,因為後續又有新的合約,不可能因為前面的合約而耽擱住,談好擱置之後他們就跟我們談新合約,過了幾天業務就過來跟我收新合約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8 頁),依證人曾淋詮上開證詞可知,兩造進行協調之目的在於使未來之新合約不因先前與楊綮富有關之合約問題而被耽擱,且當時兩造尚因被告認為原告有某些貨款未付,原告則認為其確有付款乙事而發生爭執,並導致後來有上開暫時擱置貨款之協議,然因原告當時尚未支付101 年7 至9 月之直銷款,而哪些部分沒付款當為原告及負責此項業務之證人曾淋詮所知悉,則證人曾淋詮當時應無可能向被告表示原告業已支付101 年7 至9 月之直銷款,故101 年7 至9 月之直銷款是否已支付此點應非兩造當時所爭執之內容,則兩造就此當時並無爭議之貨款應無協議擱置,以待日後釐清之必要,故兩造當時協議擱置之範圍應不包含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101 年7 至9 月直銷款在內,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⑹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者,應為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暫時擱置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6 至8所示者,則非協議擱置之範圍。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協議時曾約定將有爭議之貨款擱置到102 年農曆年過完後再行處理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擱置至何時等詞為辯。

經查:⑴就兩造當時有無將爭議款項擱置到過完102 年農曆年以後再行處理乙節,原告係陳稱:兩造當時協議要擱置到過年後,這是在協議期間我們要求的,因為我們知道被告有可能叼(台語)我們的片,影響我們過年的營運,對我們影響很大的就是農曆過年期間,這是我們影片店一年的最大月,之前若講不好或提訴訟的話,會影響到過年期間的營運,那個損失很大,所以壓到過年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亦即原告係基於農曆過年期間營運是否順利之考量,而有將爭議款項擱置到農曆過年後再與被告處理之需求。

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蔡金寬亦到庭證稱:一般與客戶簽約時,公司規定合約書與本票要一起回來,公司合約才會成立,一般我們去與客戶談完合約之後,客戶會先開本票,之後我們會拿合約書給客戶補,補回來之後整個合約才完成,每一家店都是一樣,原告從我接手後所簽立的合約就是102-1 合約,談1 千片單價450 元,所以本票要先開450,000 元,可是合約書拿給原告,他看完之後也沒有簽合約,至於為何在沒有合約的情況下被告仍然出貨給原告,是因為過年比較趕,與客戶先談好合約,客戶開出本票後被告會先出一批貨給他,因為過年快到了,整個合約完成後公司才會再出貨,若合約沒有完成的話後面就不會再繼續出貨了,這只是權宜之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依證人蔡金寬所述,被告為不影響原告於農曆過年期間之營運,在原告簽署102-1 合約之書面協議書之前,仍願先依口頭約定先行供片予原告,足見農曆過年期間之營業業績確實對原告影響重大,而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主張兩造當時有協議將爭議款擱置到農曆過年後再行處理,如基於營運考量,自有其合理性,故其主張即非不得採信。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在原告有農曆過年期間之業績壓力,以及兩造已協議將有爭議之貨款暫時擱置,以利兩造將來之合作之情形下,則協議當時應以有約定擱置期限較為合理,否則兩造雖已約定暫時擱置,但因無約定擱置期限,被告事後又得隨即請求原告給付有爭議之貨款,如此豈非未達當初約定暫時擱置之目的,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擱置期限云云,尚難認合於常理,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亦即,兩造於上開協議當時,應曾約定將爭議貨款擱置到102 年農曆年過後再行處理,現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即非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時,係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貨款列入暫時擱置之範圍,並約定將此爭議貨款擱置到102 年農曆年過後再行處理,至附表三編號6 至8所示款項則非兩造約定擱置之範圍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是否已於102 年1 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如終止不合法,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未付而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5 日即102 年農曆過年前對原告停片(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故其業於102年1 月29日當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全部合約,故其已無繼續供片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對其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⒉又縱使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29日以原告未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惟查:⑴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業經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協議擱置至102 年農曆過年後再行處理,故於此期限屆至以前,被告尚不得片面要求原告提前付款。

又102 年2 月10日始為農曆正月初一,則被告在102 年1 月29日即以原告未付該4筆款項為由,終止101-1 、101-2 及102-1 等合約即非適法。

⑵又附表三編號6 至10為原告向被告訂購直銷版影片所應付之款項,兩造就直銷版影片另存在買賣關係,而與101-1 、101-2 及102-1 等係以出租版影片授權事項為內容之合約無關,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直銷款未付而主張終止101-1 、101-2及102-1 等合約,其主張終止應屬無據。

⑶至附表三編號5 為原告尚未支付之102-1 合約款,但兩造就合約款付款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曾祥茂所簽發之本票到期後,始由被告之業務員持本票至原告處兌換現金,而曾祥茂就102-1 合約所簽發之本票,其中到期日最早者為102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則依兩造歷來交易模式,被告應在102 年1 月31日以後始得執該紙本票向原告要求付款,而不得於到期日前即請求原告給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合約款,則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款項為由,於102 年1 月29日即主張終止102-1 合約同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業於102 年1 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云云,洵非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因原告並未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付款前拒絕供片云云。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查:⑴兩造間之101-1 、101-2 及102-1 等合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停止供應者,係102-1之合約片,而於2 月5 日停止供應者,為101-2 、102-1之合約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惟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均與兩造間之101-2 、102-1合約無關,該3 筆款項之給付與101-2 或102-1 合約影片之供應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該3 筆款項未付為由,而於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停止供應101-2 、102-1之合約片。

⑵又附表三編號4 所示款項業經兩造協議擱置至102 年農曆過年後再行處理,被告於農曆過年前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筆款項,被告就101-2 之合約片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該筆款項亦與102-1 合約無關,而與102-1 合約影片之供應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此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其於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停止供應101-2 、102-1 之合約片即為無據。

⑶另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為直銷款,兩造於此另成立買賣關係,而與101-2 、102-1 等合約無關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該5 筆款項與101-2 、102-1 合約影片之供應尚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供應101-2、102-1 之合約片。

⑷至附表三編號5 固為原告尚未支付之102-1 合約款,惟依前述兩造歷來就合約片之交易進行模式,被告應係於曾祥茂就102-1 合約所開立之第1 張本票在102 年1 月31日到期後始得要求原告付款,於此之前仍應依約定時程供應合約片,而不得於本票到期日前即請求給付,故被告自不得在102 年1月29日即以原告未付款為由而停止供應102-1 之合約片。

又兩造就合約款付款方式既係約定被告於曾祥茂所簽發之本票到期後,始由被告之業務員持本票至原告處兌換現金,是依兩造上開交易模式,原則上應由被告派員前往原告處收款,此由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寄給原告員工之電子郵件中亦有「另102 年1 月31日到期之101-2 本票及102-1 本票票款共104,000 元,將由本公司出租業務同仁於今(2/5)日持向貴公司提示兌現」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而原告已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執102 年1 月31日到期之本票前來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收受原告通知後,仍未執本票前去兌現,則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並非原告不願給付,而係被告未前往取款,故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受領遲延,且依前揭所述,該遲延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其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102 年2 月5 日拒絕供片予原告。

⑸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得在原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於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拒絕供片予原告等詞為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以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違約停片,導致旗下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家店關店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開店成本損失及營業損失?如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訂有101-2 、102-1 等合約,而依授權出租影片此類契約之債之本旨,被告理應依其預定之日期,將應於各該日期發行之出租版影片提供予原告,以供原告出租予消費者,惟被告於上開合約均仍有效存在,且原告亦無違反上開合約或前揭貨款擱置協議之情形下,未將其在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發行之出租版影片提供予原告(且被告於2 月5 日以後陸續發行之101-2 、102-1 合約片,被告亦均未按時提供),故其就上開應提供而未提供之101-2 、102-1 合約片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如因被告之遲延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對其違約停片,致由其出資經營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家直營店因營業額下滑而被迫關店,其因此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開店成本損失及至103 年8 月31日為止之營業損失,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依兩造所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約內容觀之,被告所發行並授權予原告出租使用者,多係由派拉蒙、華納、福斯、博偉等甚具規模之外國電影公司所出版製作之影片,即兩造於本案所稱之八大影片。

而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目前國內電影院一年所上映之影片中,仍以好萊塢八大影片之數量居多,屬獨立製片者相對較少,又如逢所謂強檔影片上映時,其票房金額常屬可觀,且於上映後之短期內亦常於網路上引起網友熱烈討論,可見此類具高度娛樂效果之影片係足以吸引大眾之目光,另就有觀賞電影習慣或僅以之作為打發空閒時間之用之消費者而言,其中不乏有不欲花費較多金錢至電影院觀賞上檔之新片,而選擇在新片甫於首輪電影院下檔並開始在影音出租店推出時,即亟欲在第一時間將新片租回家觀看者,故如某影音出租店無法滿足消費者之上開需求,則當然可預見有該店之客源將逐漸轉往其他能及時提供新片予消費者租借之店家的結果。

是以,如原告旗下之影音出租店一直無法與其他影音出租店在同一時間取得被告所發行之出租版影片以供消費者租借,縱使原告能購買直銷版影片,但就兩造所簽之合約片而言,直銷版之供應時間均係晚於出租版,而非同步發行,且部分影片之直銷版甚至會遲延2 週始發行(見本院卷三第6 、7 頁),如此自會引起消費者之不滿,並使消費者逐漸轉往其他影音出租店消費,而產生客源流失之結果,且此自將使原告旗下影音出租店之營業額減少,且如被告仍一直持續未依約按時提供合約片予原告,復無其他與被告違約停片無關且足以影響原告繼續經營之因素存在,一旦店面之營收與支出無法平衡,久而久之,最後如走向關門一途並非全無可能,故於上開條件下,即難排除被告上開違約停片之行為與原告旗下影音出租店之營業額下降及關店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其他供片廠商,縱其對原告停片,原告仍有其他影片可供出租,另就八大影片部分,原告亦可向其區域代理商進貨,並非無其他管道可取得影片,且原告旗下之影音出租店如有關店情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云云。

惟兩造所簽之合約片中不乏係由前述之大型外國電影公司所製作者,而喜愛觀看好萊塢八大影片之消費者並不在少數,甚至觀賞此類影片已成為大眾文化之一部分,某程度而言,此類消費者與喜愛觀看屬獨立製片影片之消費者間已存在些許區隔性,如原告旗下之影音出租店無八大影片可供租借,此類消費者未必會改租借具小眾市場屬性之影片,反會轉往其他店家消費較屬合理,而此自足以影響原告旗下影音出租店之營業額;

再者,原告就八大影片既已與被告簽立授權出租合約,且本件係被告違約停片,實無理由要求原告應另行支出成本而向被告之區域代理商進貨;

又被告前開停止供片之舉既已使原告旗下影音出租店營業額下滑,且於前述之條件下,長期下來亦可能造成關店之結果已如上述,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旗下影音出租店在前述條件下,其營業額下滑或關店之結果應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則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違約停片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⑵關於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家店均為其出資成立之直營店乙節,被告係辯稱:其僅承認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臺南安南店為原告之直營店,其餘部分應以係由原告出資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者始屬直營店,故附表四編號1 至4 、6 、7 所示各店應僅係非由原告出資成立之加盟店,且原告與該6 家加盟店間並無損害賠償得代位之法律關係存在,縱上開6 家店受有何損害,原告亦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卷二第83頁),原告對此則陳稱:其在88、89年間因加盟訴外人台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旗下而出資成立影音出租店,後於90年間乃自行以豔陽電影院之品牌經營,當時出資成立之加盟店即轉為原告現在之直營店,但因直營店是核定課稅,而其為公司組織,必須開發票,故不能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故其使用其股東個人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111 頁),並提出其94年2 月24日股東名簿、訴外人陳淑貞與曾淋詮於99年9 月1 日簽立之股權轉移同意書,以及其當時為開設並加盟金獅公司旗下影音出租店所使用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115 至137 頁)。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在88、89年間原係以加盟金獅公司之方式成立影音出租店,後原告使用自己之品牌經營影音出租店,上開加盟店即成為原告之直營店乙節,已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佐。

雖上開支票均係以曾祥茂名義開立,惟審酌原告於83年間成立後(見本院卷三第46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對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縱其與交易相對人往來付款時係使用其法定代理人曾祥茂所開立之票據,例如本件被告因101-1 、101-2 、102-1 等合約而向原告收取之本票即是,如交易相對人已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曾祥茂個人,在外部關係上,尚不影響原告始為所成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於交易資金實際上係出自於原告抑或曾祥茂,此僅係原告與曾祥茂個人間內部關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在外部關係上,仍應認出資者為原告。

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當時確有為加盟金獅公司而成立影音出租店,以及當時成立之加盟店,在原告使用自己之品牌經營影音出租店後,即成為原告之直營店,兩者間具有同一性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則原告稱其在88、89年間有以加盟金獅公司之方式出資成立影音出租店,且該加盟店後來轉為其直營店乙節應非子虛。

⑶又原告確有出資成立影音出租店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股東名簿及股權轉移同意書所載,登記為原告之股東者為曾祥茂、曾淋詮、張美棋、柯錦鳳、湯貴蘭、曾春蓮、曾淋祺7 人,且原告復陳稱其股東都是一樣的,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237 頁),堪認原告之股東即為上開7 人而無其他。

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2 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今被告既不否認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臺南安南店為原告之直營店,而觀之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頁),該店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股東柯錦鳳,並非原告本身,可見並非如被告所辯須將負責人登記為原告者,始可認為係原告之直營店,復依上開規定可知,小規模營業人因可享有較低之營業稅稅率,又毋需開立統一發票,且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尚非可適用上開規定之主體,則若原告基於上開租稅優惠考量,而使用其股東個人名義登記為其出資成立之影音出租店負責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主張其直營店係由股東擔任登記負責人乙情應非不得採信。

又附表四編號1 至4 、6 、7 所示店面之登記負責人依序為曾春蓮、曾淋詮、曾淋慈、宋鳳美、林明慧、曾淋詮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99年5 月7 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101 年2 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9 頁、卷三第10至15頁),而其中僅編號1所示臺中健行店之登記負責人曾春蓮,以及編號2 、7 所示臺南公園店、永康大灣店之登記負責人曾淋詮2 人係原告之股東,其餘編號3 、4 、6 所示臺南新化店、臺南善化店、新店安坑店之登記負責人曾淋慈、宋鳳美、林明慧3 人則均非原告之股東,此部分即與原告所為直營店係以股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說詞不符,況且臺南新化店、臺南善化店、新店安坑店之設立登記時間亦非在原告加盟金獅公司旗下影音出租店時期之88、89年間,故附表四所示7 家店面中,應僅得認定臺中健行店、臺南公園店、臺南安南店及永康大灣店等4 間店面為原告之直營店,至其餘3 間店面,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無法逕認為同屬原告之直營店。

⑷而被告前揭違約停片之行為,乃造成原告旗下影音出租店之營業額下滑之因素,甚且於前述之條件下,尚可能導致店面關閉已如前述,其中影音出租店如屬原告投資設立之直營店者,原告即可能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且於關店後,尚可能受有開店成本之損害,故原告於本件以開店成本損失及營業損失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應屬有據。

⒊茲分就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家店面逐一說明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若干:⑴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臺南新化店、臺南善化店及新店安坑店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上開3 家店確係原告直接投資設立之直營店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就加盟店部分並無投資(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縱使上開3 家店確因被告違約停片之行為,導致營業額下降並關店,亦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何營業損失及開店成本損失等損害,故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求償,尚為無據。

⑵附表四編號1 所示臺中健行店部分: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臺中健行店固為原告之直營店,且依原告所述,該店於101 年底搬遷至新址以前所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如玲影音社(見本院卷二第171 、173 頁),然如玲影音社已於100 年8 月23日申請註銷登記,101 年起並無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7 月10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而被告亦否認臺中健行店實際上有營業之事實,則臺中健行店於被告102 年1 月29日停片以前是否確有營業即屬存疑。

雖原告主張該店自101 年10月起即開始營業,尚未及申請營業登記即於102 年2月間關店云云,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所謂物流業者將影片寄送至該店之單號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卷三第1 、2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所稱之物流業者是否有接受上開單號之運送服務暨運送之物品、地址為何,然該業者並未函覆說明之,故本院尚無從以此確認臺中健行店於上開期間是否果有營業,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臺中健行店確有營業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違約停片,致該店之營業額下滑及關店為由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

⑶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臺南公園店、臺南安南店及永康大灣店部分:①原告直營之臺南公園店、臺南安南店及永康大灣店因自102年1 月29日起即無被告依101-2 或102-1 合約而應按期發行之影片可供出租予消費者,致使各店之營業額呈現下降情形已如上述。

而以影音出租店之營業性質,即使原告之直營店無上開合約片可供消費者租借,惟一旦開門營業,各店所需支出之人事及水、電等費用成本仍應與原先所需者相同,尚不生其提供租借之影片中缺少被告應提供之合約片,致上門之消費者減少,而有可節省此部分成本之問題,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因無上開合約片可供出租致減少之營業額本身,而無須扣除上開營業成本。

又關於營業額減少之數額應如何認定乙節,原告雖提出其所稱之附表四所示店家向其申報之101 年、102 年每月業績額報表做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證明上開報表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本院尚難逕以上開報表作為認定上開3 家營業額減少數額之依據。

惟本院前以附表四所示各店自101 年起每月營業額若干乙節函詢各店所屬稅捐主管機關,其中關於臺南公園店、臺南安南店及永康大灣店部分,各該稅捐主管機關分別略以:文淑影音社(按即臺南公園店)係屬查定課徵計算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01 年起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49,737 元、安南影音社(按即臺南安南店)經核定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自101 年起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85,318 元、星河影音社(按即永康大灣店)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該行號101 年起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23,429 元等內容函覆本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 年7 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 年7 月9 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 年7 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198 、199 頁),是臺南公園店、臺南安南店、永康大灣店既經上開各稅捐主管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並據以課徵營業稅,本院自得以上開查定銷售額作為認定各店每月營業額之依據,亦即在本件被告發生違約停片乙事以前,臺南公園店、臺南安南店、永康大灣店每月之營業額原應依序為149,737 元、185,318 元、123,429 元。

至被告違約停片以後,上開各店每月營業額減少之程度為何,原告係主張減少40﹪,被告則予以否認,而本院前以附表四所示店家每年或每月向被告進貨以供出租之影片數量佔各店進貨影片數量之比例若干乙事函詢台灣省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該會則以:關於國內外本業相關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改進發展事項為該會章程明訂之任務,…,依統計資料顯示,被告平均每年所發行之影音光碟視聽著作為80部,佔我國年平均影音光碟視聽著作發行總量20﹪,影音光碟出租店就同一視聽著作之進貨數量,則因各店之市場因素不同而無法比較等內容函覆本院,有該會103 年7 月24日(103 )台省影聯良字第006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0 、201 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應可推知全國歷年平均影音光碟視聽著作發行總量約為400 部【計算式:80÷20﹪=400 】,且兩造同意以被告在100 年及101 年發行予原告之影片部數之平均數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每年發行予原告之影片部數之基準(見本院卷三第7 、8 頁),而被告自承兩造間之100-1、100-2 、101-1 、101-2 合約發行片數各為55部、75部、60部、45部(見本院卷三第8 頁),總計為235 部【計算式:55+75+60+45 =235 】,故被告每年平均發行片數應為118 部【計算式:235 ÷2 =117.5 ,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118 】,經計算結果,則可得知被告平均每年發行予原告之影片數量約佔原告總進片量之30﹪【計算式:118 ÷400 =0.3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比例應得作為計算上開各店每年或每月營業額減少程度之參考。

②原告又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營業額減少之損害賠償應計算至103 年8 月31日為止云云。

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違約停止供應者為101-2 、102-1 合約片,而參諸前揭101-2 、102-1 空白協議書及102-1 授權出租意向書上之協議要點或合意要點第一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 、186 、187 頁),101-2合約之授權出租期間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而102-1 合約之授權出租期間為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8月31日,並均附加授權出租期間屆滿而被告原訂之影片部數尚未發行完畢時,以被告發行完成時為限此但書條款,然原告於本件既係以被告違反101-2 、102-1 合約之供片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減少之營業額,則依上開合約,被告係預計在102 年5 月31日、8 月31日以前分別將101-2 、102 -1合約片發行完畢,而原告就上開合約分別取得授權之期間原則上亦僅至102 年5 月31日及8 月31日為止,而在102 年8 月31日以前或之後,因被告未必會繼續與原告簽立諸如「102-2 」之影片供應合約,且兩造縱有續約,該合約亦與101-2 或102-1 合約本身無涉,故原告就營業額減少之損害賠償,應僅能請求至上開合約所載授權出租期間屆滿為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僅得計算至102 年8 月31日為止,逾此期間者,即難認有據。

③而被告係自102 年1 月29日起開始停止供應上開合約片予原告,則自斯時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原告因臺南公園店營業額減少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318,940 元【計算式:149,737 ×30﹪×(7+3/30)=318,9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均以30日計算,以下均同此計算方式)】,因臺南安南店營業額減少所受之損害額則為394,727 元【計算式:185,318 ×30﹪×(7+3/ 30 )=394,727 】,另因永康大灣店營業額減少所受之損害額係為262,904 元【計算式:123,429 ×30﹪×(7+3/30)=262,904 】,上開3 項金額總計為976,571 元【計算式:318,940+394,727+262,904 =976,571 】,故原告就此金額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

④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關店所致開店成本損害部分,依原告之主張,臺南公園店、臺南安南店、永康大灣店係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103 年8 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關店,可見上開3 家店關店時間均已在兩造102-1 合約所訂之授權出租期間屆滿日即102 年8 月31日以後,而依前揭所述,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後原則上應已無供片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本應在無被告供片之情形下經營上開3 家直營店,而自該日起距離上開3 家直營店各自關店為止尚有2 、3 月至1 年不等之時間,於此段期間內,原告能否妥善經營店面即應考量其他因素,至被告停止供應102-1合約片之行為應已不得認係影響其營業額之原因,以此而言,實難將上開3 家直營店最後關店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上開違約停片之行為,進而要求被告應對此結果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3 家直營店開店成本之損害部分自難認有據。

⑷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以被告在102 年1 月29日、2 月5 日違約停片之事由向其求償者,應為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3 家直營店於102 年1 月29日至8 月31日該段期間營業額減少之部分,而該部分金額合計為976,571 元,是原告於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所成立之協議,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已約定暫時擱置,並留待102 年農曆過年後再行處理,故被告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尚不得片面要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在101-2 、102-1 合約仍屬有效存在之情形下,逕以原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或已協議擱置、或與上開合約無關、或清償期未屆至,甚至係被告自己受領遲延等10筆貨款為由,擅自停止101-2 、102-1合約片之供應,足認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上開協議及101-2、102-1 等合約,其自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中,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者為附表四編號2 、5 、7 所示店面在102 年1 月29日至8 月31日期間所減少之營業額,此部分總計為976,571 元,其餘項目則不得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571 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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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合約名稱及內容      │合約金額    │本票│收款人│
│    │          │                    │            │張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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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2 月│101-1 合約(福斯、博│1,019,992 元│9 張│楊棨富│
│    │13日      │偉、華納等65部1,800 │            │    │      │
│    │          │片、TVS-5 每種各8 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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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6 月│101-2 合約(華納、博│541,530 元  │10張│楊棨富│
│    │5 日      │偉、福斯等50部、TVS-│            │    │      │
│    │          │6 共21套328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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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2月│102-1 合約(派拉蒙、│450,000 元  │9 張│蔡金寬│
│    │26日      │福斯、華納、迪士尼等│            │    │      │
│    │          │56部1,000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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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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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記載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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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5 月31日│205,000 元│100-2 合約簽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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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6 月31日│205,000 元│100-2 合約簽約款│
├──┼───────┼───────┼─────┼────────┤
│ 3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7 月31日│205,000 元│100-2 合約簽約款│
├──┼───────┼───────┼─────┼────────┤
│ 4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5 月31日│125,000 元│101-1 &TV5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5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6 月31日│125,000 元│101-1 &TV5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6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7 月31日│125,000 元│101-1 &TV5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7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8 月31日│125,000 元│101-1 &TV5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8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9 月31日│125,000 元│101-1 &TV5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9  │101 年3 月13日│101 年10月31日│129,992 元│101-1 &TV5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0 │101 年5 月31日│101 年9 月31日│54,00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1 │101 年5 月31日│101 年10月31日│54,00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2 │101 年5 月31日│101 年11月31日│54,00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3 │101 年5 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54,00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4 │101 年5 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54,00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5 │101 年5 月31日│102 年2 月31日│54,00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6 │101 年5 月31日│102 年3 月31日│54,00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 17 │101 年5 月31日│102 年4 月31日│55,530元  │101-2 &TV6 合約│
│    │              │              │          │簽約款          │
├──┴───────┴───────┴─────┴────────┤
│合計:1,803,522 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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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合約名稱或貨款名稱        │原告尚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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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2 合約超支款          │151,030 元        │
├──┼─────────────┼─────────┤
│ 2  │101-1 合約超支款          │8,190 元          │
├──┼─────────────┼─────────┤
│ 3  │TVS-5 超支款              │47,516元          │
├──┼─────────────┼─────────┤
│ 4  │TVS-6 超支款              │48,767元          │
├──┼─────────────┼─────────┤
│ 5  │102-1 合約款              │27,000元          │
├──┼─────────────┼─────────┤
│ 6  │101 年7 月直銷版影片貨款  │19,358元          │
├──┼─────────────┼─────────┤
│ 7  │101 年8 月直銷版影片貨款  │5,106 元          │
├──┼─────────────┼─────────┤
│ 8  │101 年9 月直銷版影片貨款  │28,996元          │
├──┼─────────────┼─────────┤
│ 9  │101 年12月直銷版影片貨款  │26,738元          │
├──┼─────────────┼─────────┤
│ 10 │102 年1 月直銷版影片貨款  │5,332 元          │
├──┼─────────────┼─────────┤
│合計│                          │368,033 元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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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直營店名稱│登記之營利│登記負│設立登記│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
│    │          │事業名稱  │責人  │日期    │關店日期  │損害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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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健行店│如玲影音社│曾春蓮│89年11月│102 年2 月│250,000 元│
│    │          │          │      │21日    │15日      │          │
├──┼─────┼─────┼───┼────┼─────┼─────┤
│ 2  │臺南公園店│文淑影音社│曾淋詮│88年12月│102 年10月│1,600,000 │
│    │          │          │      │10日    │23日      │元        │
├──┼─────┼─────┼───┼────┼─────┼─────┤
│ 3  │臺南新化店│文慈企業社│曾淋慈│96年4 月│102 年5 月│391,765 元│
│    │          │          │      │4 日    │30日      │          │
├──┼─────┼─────┼───┼────┼─────┼─────┤
│ 4  │臺南善化店│善安企業社│宋鳳美│93年3 月│102 年5 月│391,765 元│
│    │          │          │      │26日    │30日      │          │
├──┼─────┼─────┼───┼────┼─────┼─────┤
│ 5  │臺南安南店│安南影音社│柯錦鳳│88年11月│103 年8 月│1,900,000 │
│    │          │          │      │3 日    │31日      │元        │
├──┼─────┼─────┼───┼────┼─────┼─────┤
│ 6  │新店安坑店│鑫中美影音│林明慧│90年6 月│102 年8 月│250,000 元│
│    │          │社        │      │19日    │          │          │
├──┼─────┼─────┼───┼────┼─────┼─────┤
│ 7  │永康大灣店│星河影音社│曾淋詮│94年11月│102 年12月│400,000 元│
│    │          │          │      │9 日    │31日      │          │
├──┼─────┼─────┼───┼────┼─────┼─────┤
│合計│          │          │      │        │          │5,183,53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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