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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達興(兼邱賢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榮興
劉永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彝齊
劉虹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廣興
邱新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新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新龍
李菊香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關於標的辛之面積(平方公尺)及合計欄位所載「113.41」應更正為「113.4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標的辛之面積(平方公尺)及合計欄位所載數字為113.41,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9 年1 月22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970052500 號函文表示,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標的辛之面積應為113.42平方公尺方為正確,產生誤差原因為電腦系統小數點下兩位以後取捨計算所致等語,故原判決附表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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