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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馬泰生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或中華聖教明教院將高雄市○○區○○○段第○○○-○○○、○○○-○○○、○○○-○○○地號土地上如旗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20、21、22等地上物拆除,將其占用面積分別為316、359、1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經本院認上訴人僅係上開各該地上物之占有輔助人,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
是依本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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