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重訴,28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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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周哲豪(原名周德松)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19日簽訂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協議書(下稱系爭重劃協議),約定由被告辦理伊所有位於同段28、4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047.25 平方公尺)之自辦市地重劃,辦理完畢後被告可取得抵費地作為報酬(抵費地坪數共232.02坪)。

惟辦理重劃過程中,被告為籌措資金遂與伊於93年5 月2 日先簽訂「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由被告預先出售抵費地50坪予伊,每坪以新臺幣(下同)92,500元計算,伊給付511 萬元後,被告復於94年7 月6 日簽訂「投資確認書」,變更出售坪數為60坪,故剩餘未付尾款為44萬元。

俟至94年11月29日被告因重劃區內國有土地予以抵充或發放補償地價再度與伊協議,雙方約定由伊提供110 萬元後取得76平方公尺土地。

然被告於簽約後屢次以不同名目向伊索討款項,總計伊因國有土地承購支付被告1,621,500 元;

另於95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抵費地讓與契約」,伊支付1,827,000 元取得抵費地30坪。

被告並於95年5 月26日與伊簽訂授權書,授權日後關於抵費地出售事宜,由伊全權代表,同日伊並交付被告192 萬元作為重劃區全部抵費地之土地款訂金。

嗣於96年12月11日,被告為籌措重劃業務暨資金所需,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即建商代表訴外人邱更久簽訂「臺北市○○區○號公園東南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協議書」,協議書內約定由邱更久提供9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重劃完成後將抵費地中之60坪轉讓予邱更久,邱更久另同意前揭60坪抵費地併同被告其餘抵費地一併於重劃完成時,以每坪35萬元價格售予伊,並明訂重劃業務除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應於97年12月30日前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交接。

兩造另於97年1 月3 日商議,由伊出資250 萬元、被告出資300 萬元向訴外人周興購買6.35坪土地,約定取得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各分配3.175 坪。

又伊於99年4 月間因辦理重劃所需,繳納山坡地開發回饋金3,649,350 元。

另伊於99年9 月14日再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與邱更久簽訂「自創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差價暨價差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96年7 月25日被告與邱更久簽訂之「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價購協議」中之土地價差款,由應給付之6,473,007 元,以總價款500 萬元一次清償讓渡,伊並於締約當日與被告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予邱更久。

然因被告一再拖延重劃案進度,致邱更久依99年9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之「自創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差價暨價差買賣契約書」,並扣除500 萬元抵費地款充作違約金,並寄發已蓋「作廢」章之本票影本予伊。

且因被告知悉伊代墊諸多款項(含墊付地價款47,252,943元、利息2,646,169 元、重劃所需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回饋金3,649,350 元、應給付周興之土地買賣價金3,000,000 元),竟於100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邱更久在伊取得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前,不得撥發抵費地出售款或差額地價款,致伊週轉不靈。

另於100 年5 月5 日,恫嚇伊必須簽署「重劃費用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否則繼續從中作梗,讓伊無法自建商處取款,並執此拒付伊為其代墊之一切重劃所需款項。

惟被告因系爭重劃協議所得之收益本為抵費地232.02坪,出售予邱更久60坪、出售予伊50坪,並扣除周興之3.175 坪,僅餘118.845 坪,再以被告與邱更久簽訂之每坪35萬元計算,被告出售抵費地收益應僅為41,595,750元。

是以,伊於100 年5 月5日所簽立之系爭結算協議書係遭被告所脅迫,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費用19,952,712元【計算式:被告抵費地應收入金額41,595,750元-伊墊付地價款47,252,943元-利息2,646,169 元-重劃所需繳納山坡地開發回饋金3,649,350 元-因辦理遲延遭邱更久扣除之違約金5,000,000 元-應給付周興之土地買賣價金3,000,000 元=伊墊付19,952,712元】。

退步言之,倘系爭結算協議書不得撤銷;

惟因系爭結算協議書記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一切協議、承諾、契約、收據等均作廢,則即謂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3年5 月2 日支付之抵費地買賣價金5,110,000 元、94年11月29日承購國有土地交付之款項1,62 1,500元、95年1 月21日支付之抵費地價金1,827,000 元、95年5月26日支付重劃區全部抵費地土地款訂金1,920,000 元,共計10,478,500元。

為此,爰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72 、176 、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等語。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系爭重劃協議第3條規定,請求伊給付。

惟系爭重劃協議書因原告將土地出售予邱更久後已無任何土地參與重劃,而失其效力,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投資性質,此觀原告所提原證4 之「投資確認書」自明。

另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時,已結算清楚,原告尚應給付之款項,亦已由原告偕同伊向邱更久收取完畢,是兩造間權利義務,早已結束,殊不知原告為何事隔8 個多月,始發函請款並提本訴,其動機令人費解。

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時,係在屬公共場所之咖啡廳,且有周德和為見證人,是伊又如何脅迫原告?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書及請求返還代墊款,實屬無據。

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0,478,500元款項,亦屬無理,蓋因原告請求之93年5 月2日抵費地買賣價金5,110,000 元、95年1 月21日抵費地價金1,827,000 元、95年5 月26日重劃區全部抵費地土地款訂金1,920,000 元,均係原告向伊購買土地之費用,且原告均已取得相關土地,並以較高價格出售予邱更久,則原告何來損失?至於94年11月29日承購國有土地交付伊之款項1,621,500 元部分,兩造業已協商應受系爭結算協議書拘束,不得再做任何主張,是原告再主張請求給付款項,洵屬無據。

另原告依系爭結算協議書主張「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一切協議、承諾、契約、收據等均作廢,因而伊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屬不當得利」等語,亦屬曲解契約涵義,玆因系爭結算協議書屬一新契約,兩造真意係以新契約替代前所有之協議或契約,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新契約內容為準據及受其拘束,從而,伊何來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3年3 月19日簽訂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協議書(下稱系爭重劃協議),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同段28、4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047.25 平方公尺)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負責依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處理全部重劃事宜,並負擔有關重劃一切費用,原告於重劃完成後依參加重劃前土地面積之68.2% 分配比率(重劃後配回714.22㎡,約216.05坪)配回重劃後之建地,原告負擔都市計劃規定30% 公共設施用地314.17㎡暨1.8 % 重劃費用18.86 ㎡,分配位置以原地原位置分配為原則,其餘之抵費地悉歸被告投資所得,由被告全權處置並自負盈虧,雙方皆不得以盈虧為由請求給付補償或請領重劃分配後之差額地價。

第十一條並約定:原告同意本契約乙方之權利義務,於重劃區重劃會依法向主管機關審查核備成立後續由重劃會暨理事長概括承受。

㈡兩造於93年5 月2 日簽訂「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由被告預先出售抵費地50坪予原告,每坪以92,500元計算,原告當日給付被告150 萬元支票(票期93年5 月31日),【該票據確實兌現,被告已收取4,185,000 元(計算式:92,500×50=4,625,000 ,4,625,000 -440,000 =4,185,000 )】。

㈢被告於94年7 月6 日簽訂「投資確認書」,記載被告收納原告投資提供重劃費用款,並承諾切結書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60坪作為償付周德松先生所提供之重劃資金,周德松先生所應提供之重劃資金尚未給付餘款為新臺幣44萬元正,立書人於收到投資餘額後,即為周德松先生取得抵費地60坪之應付投資款全數到位無誤。

另以手寫特別加註:本約抵費地面積變更為50坪整餘款金額不變。

㈣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出具重劃區國有土地承購書,記載為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2 小段市地重劃區內之國有土地予以抵充或發放補償地價案與周德松協議合作如下:⒈本區國有土地預計申請抵充面積為32.6坪⒉預計應發放補償地價為新台幣217 萬元正,由洪武傑與周德松各負擔一半補償經費,並各自取得11.3坪重劃後土地。

⒊國有財產局於94年12月2 日實地會勘後如可抵充部分國有土地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園)則此數量免給付補償費之國有土地亦由雙方平均取得。

⒋雙方協議前條所需補償費用交付洪武傑全權處理完妥如有未盡事宜亦由洪武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約土地修正為由周德松提供新臺幣110 萬元正並取得76㎡重劃後土地。

◎94.11.30收取現金40萬元、銀行帳號:台灣中小前鎮分行00000000000 (洪武傑簽)。

㈤被告於95年1 月21日簽立抵費地讓與書面,內容記載:立書人洪武傑茲收訖周德松先生給付1,827,000 元後同意有關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30坪歸周德松先生所有採合併分配或其他登記方式悉由買方指定立書人並無異議。

◎價金收訖新臺幣178 萬5000元正無誤(洪武傑簽)餘款新台幣4 萬2000元正帳號台灣中小企銀前鎮分行00000000000 (洪武傑簽)。

㈥被告於95年5 月26日簽立授權書,內容記載:有關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事宜得由周德松先生全權代表處置。

㈦被告於95年5 月26日簽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周德松先生給付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部抵費地土地款之訂金(面積以實測計算為準,單價每坪35萬元正)新台幣192 萬元正無誤。

㈧買方邱更久與賣方周金全、周德良、周德和、周峻弘、原告於96年2 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周金全等4 人之土地出售予邱更久。

原告以每坪土地49萬元讓售予邱更久。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將重劃範圍內不屬於賣方所有之其餘零星私有土地及國有土地等讓售予買方。

㈨原告與邱更久於96年2 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雙方約定邱更久依買賣合約購買原告等人之土地,並委任原告繼續辦理市地重劃全部事宜,原告暨其關係人應負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依雙方約定於96年3 月3 日簽訂自辦重劃契約書內為準。

被告對此備忘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邱更久與被告於96年3 月9 日簽立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協議書,見證人為原告,契約第2條約定,邱更久願將所載土地全部委託被告辦理重劃,邱更久於重劃完成後依參加重劃前土地面積之百分之68.2分配比率配回重劃後之完整建地,並以原地位置為原則,如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且未辦理合併分配則依法領取差額補償地價。

另附加條款約定:被告辦理重劃後出售抵費地或應收之差額地價款,由原告負責繳付,與邱更久無關。

邱更久與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簽立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價購協議,約定由邱更久依區內現有建築改良物所在位置向公有土地機關申請價購建築改良物覆蓋之部分公有土地。

邱更久同意購買後之公有土地一併參加重劃,並依重劃後分配比率百分之60受領分配重劃後土地,雙方並協議邱更久同意就按重劃前面積之百分之60比例為邱更久受領重劃後可分配土地之面積,每坪按49萬元計算,扣除原價購公有土地所產生之價差百分之70給付被告作為重劃費用之補貼。

被告與邱更久於96年12月11日簽立重劃投資協議書(重劃資金提供協議),約定邱更久提供900 萬元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本區相關重劃業務。

被告承諾並切結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60坪整讓與予邱更久作為邱更久提供重劃資金之償付。

邱更久同意依前條所償付取得之抵費地併同被告其餘抵費地一併於重劃完成時以每坪35萬元整計價售與原告,邱更久、被告雙方得各自與買受人計價取款。

(原告為此重劃投資協議書之被告之履約保證人)。

邱更久支付9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嘉榮營造公司帳戶,其餘750 萬元由被告取得。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年4 月27日台北市○○區○○○號公園東南側自辦市地重劃會繳款364 萬9350元收款憑單,由被告於99年4 月27先行繳納。

邱更久與原告、被告於99年9 月14日簽立自辦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差額暨價差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係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業務之負責人,依96年7 月25日被告與邱更久簽訂之「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價購協議」中,邱更久取得重劃後土地價差百分之30,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價差百分之70。

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為重劃後土地價差原為6,473,007 元,被告願以總價款500 萬元讓渡予邱更久,其付款方式為簽立本約時一次付清(邱更久當日付款500 萬元予被告)一次清償讓渡,原告與被告於當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1 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邱更久。

邱更久將500 萬元,匯予被告。

原告、連帶保證人周德和於100 年1 月10日書立切結書予邱更久,見證人:蕭茂霖。

內容記載:為辦理台北市○○區○○○號公園東南側自辦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差額地價款共計新台幣47,252,943元。

該重劃會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發放地價款,有關發放差額地價款之明細如後附表,立切結書人如無法於上該期日發放差額地價款時,立切結書人同意依民國96年2 月15日訂立土地暨相關權利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重劃範圍之其餘零星持分土地暨負責重劃業務之重劃委員會分配取得之土地以每坪單價新台幣49萬元讓售予邱更久」之約定自始無效,由邱更久直接發放差額地價款,並依約取得該零星持分土地應分配232 坪之重劃後土地,以上述屬實。

100 年1 月間發放補償地價款47,252,943元予原土地所有人,由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資金由原告提出。

邱更久於101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本人99年9 月14日與洪武傑簽定「自辦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差額暨價差買賣契約書」台端為洪武傑連帶債務人,共同出具面額新台幣500 萬元之本票,現上項「價差買賣契約書」已完成,故連帶保證本票所保證目的已完成理當作廢,特此通知。

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更久,請邱更久在原告與被告結清相關抵費地款或差額地價款並取得被告出具之重劃費用收取完竣切結書前,勿支付任何抵費地出售款或差額地價款予原告。

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之系爭結算協議,協議內容記載:1.原告應支付被告該開發案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回饋金約新台幣370 餘萬元正(以繳納收據為準)。

2.原告支付予甲方上開回饋金額時應一併清償被告代原告所調借之款項新台幣250 萬元正,被告並應返還原告當初借款所開立之還款支票。

3.原告支付被告前二條款項後,被告對重劃區即再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發給重劃會之存證信函亦作廢,且兩造雙方有關該重劃區而簽立之一切契約、協議、承諾或收據等亦一併作廢。

附註:原告前條(1 、2)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得於原告向邱更久收取抵費地款時同時支付之也可由邱更久君代為支付。

博睿法律事務所101 年1 月16日101 年華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暨回執,代原告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結算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01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

被告自原告處收取之金額8,290,000 元(計算式:4,185,000 +400,000 +1,785,000 +1,920,000 =8,290,000 )。

被告自邱更久處取得1,250 萬元(計算式:750 萬+500 萬=1,250 萬)。

合計20,79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

被告支出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12月12日就A 、B區與洪武傑簽訂不動產估價委任契約,契約金額60000 元。

部分應拆遷,就該拆遷部分先查估,辦理費用折為45,000元。

大禾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合約款項40萬元。

凱順測量有限公司實付工程價金28,000元。

宏大估價師款項300,000元。

尖峰工程轉帳工程款321,081 元。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總工程款6,82 6,982元。

維世富公司工程款1,100,000 元。

上開金額合計9,021,063 元。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送驗資料及分類:㈠台北市○○區○○○號公園東南側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建築改良物)補償具領清冊原本(見本院卷二第154 ~157 頁),其內97年12月28日及99年3 月7 日具領清冊之「具領補償費簽收欄」上「周德松」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 及甲2 類筆跡。

㈡⒈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原證1】、⒉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原證3 】、⒊投資確認書【原證6 】、⒋台北市○○區○○○號公園東南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投資協議書【原證9 】、⒌自辦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差額暨價差買賣契約書【原證11】、⒍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21】、⒎備忘錄【原證22】⒏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書⒐支出證明單⒑周德松庭寫筆跡,其上「周德松」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五、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於100 年5 月5 日協議結算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致,已於101 年1 月17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⑵若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952,712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⑴如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是否無契約關係存在?⑵若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78,5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於100 年5 月5 日協議結算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致,已於101 年1 月17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若表意人是否為該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內心動機之考量而非受現實不可抗拒之外力脅迫下所為,均非民法所稱之脅迫,自亦無所謂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而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100 年5 月5 日係受被告脅迫恫嚇伊必須簽署系爭結算協議書,否則繼續從中作梗,讓伊無法自建商處取款,而與被告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等語,固據其提出證人周德和之證述為證。

經查,證人即見證人周德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重劃費用結算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現場為伊及兩造共三人,因為伊與邱更久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必須把整個重劃完成以後,整個合約才完成,邱更久之尾款才會付給伊,而伊跟邱更久簽立之買賣契約有一個懲罰性違約規定,如果伊等違約,要付相當龐大金額之罰款,因邱更久當時有發存證信函給伊等,說重劃部分若未處理好,尾款不願意付給伊等。

伊只知道原告有說要付錢給被告,因為當天原告若不簽立切結書,被告就不辦重劃業務,伊等對邱更久就變成違約,而在此情形下,原告才簽立切結書,伊擔任見證人也只好簽,若被告之重劃業務不繼續辦理,伊等跟邱更久之合約變成違約,不能領到尾款是很嚴重的,伊等會心生恐懼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然依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更久,內容記載為請邱更久在原告與被告結清相關抵費地款或差額地價款並取得被告出具之重劃費用收取完竣切結書前,勿支付任何抵費地出售款或差額地價款予原告等語,因被告與邱更久間簽立有市地重劃協議(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其中第4條約定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含公有地之抵充或價購)悉由被告全權處置並自負盈虧等語,被告就新市地重劃協議卻享有處置抵費地之權利,則其發函通知邱更久上情,請求邱更久在其與原告間權利未明前,不得將任何抵費地出售款或差額地價款支付予原告,本屬其權利之行使,且其目的與手段間,尚難認有何過當情事。

又依邱德和之證述可知,原告與邱德和係因與邱更久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懲罰性違約規定,如果伊等違約,要付相當龐大金額之罰款,而邱更久當時有發存證信函給伊等,說重劃部分若未處理好,尾款不願意付給伊等。

原告係因其與邱更久間之買賣契約所訂之違約條款產生壓力,並非前揭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抵費地出售款或差額地價款所致。

又系爭重劃業務於100 年4 月間已完成,證人證稱如原告不簽立切結書,被告就不辦重劃業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再協商當時係在原告之親屬周德和面前見證,且周德和亦未證稱被告有以言語或行為,強使原告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在原告身體上施加暴力脅迫情事,可見原告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限制,縱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認為心理感受脅迫之意,亦可拒絕簽署,而原告卻未於協商當時或結束後,即向邱更久表示受脅迫,並請邱更久拒絕依系爭結算協議計算款項。

則原告所稱之受脅迫,應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認知,其所稱因而同意簽署系爭結算協議書,亦僅屬其個人之動機,尚難認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脅迫要件相符。

故原告主張得為撤銷,自屬無據。

再依證人周德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結算協議書確實有向邱更久領到錢,邱更久按照系爭結算協議書從付給原告之款項裡面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而證人邱更久亦證稱:支付款項時未聽聞原告稱遭受脅迫,且該付的款項都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84至91頁)。

邱更久係依系爭結算協議書扣除應原告於系爭結算協議書內記載之金額後,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益徵兩造已合意按系爭結算協議書內容履行兩造合約所餘權利義務關係。

故原告舉周德和此部分所證,辯稱︰系爭結算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等語,殊與事實不符,洵不得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結算協議書既非因被告脅迫原告簽立所致,是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內容尚不因原告主張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準,是原告主張業經撤銷系爭結算協議而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952,712元部分,即非有據。

七、如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是否無契約關係存在?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結算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依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項「一切契約、協議、承諾或收據等亦一併作廢」之約定,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等語,固提出系爭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經查:⑴觀諸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簽立之重劃費用結算協議,協議內容記載:1.原告應支付被告該開發案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回饋金約新台幣370 餘萬元正(以繳納收據為準)。

2.原告支付予甲方上開回饋金額時應一併清償被告代原告所調借之款項新台幣250 萬元正,被告並應返還原告當初借款所開立之還款支票。

3.原告支付被告前二條款項後,被告對重劃區即再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發給重劃會之存證信函亦作廢,且兩造雙方有關該重劃區而簽立之一切契約、協議、承諾或收據等亦一併作廢。

附註:原告前條(1 、2 )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得於原告向邱更久收取抵費地款時同時支付之也可由邱更久君代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就系爭結算協議之文義解釋而言,依系爭結算協議書首揭記載「就有關臺北市○○區○○○號公園東南側自辦市地重劃案協議如下」等語,應已可知悉系爭結算協議乃係為了了結兩造間關於系爭重劃案之現況所為。

又系爭結算協議書1、2、3 所示,主要內容為原告給付被告6,149,350 元後,被告對於重劃區即再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發予邱更久之存證信函作廢,且兩造有關重劃區而簽立之一切契約、協議、承諾或收據等亦一併作廢,應係兩造結算之條件無誤。

⑶又本院審酌:①兩造於93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重劃協議,嗣原告與周金全、周德良、周德和、周峻弘等人於96年2 月15日,將含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邱更久,原告與邱更久並於96年2 月15日簽立之備忘錄,雙方約定邱更久依買賣合約購買原告等人之土地,並委任原告繼續辦理市地重劃全部事宜,原告暨其關係人應負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依雙方約定於96年3 月3 日簽訂自辦重劃契約書內為準。

又邱更久與被告於96年3 月9 日簽立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協議書,見證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㈧至㈩)。

被告雖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予邱更久後,因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兩造原訂立系爭重劃協議當然失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兩造或與邱更久之上開合約,均未見有系爭重劃協議失效之約定,再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兩造間之重劃契約、原告與邱更久間之買賣契約,應屬互相獨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兩造於原告與邱更久訂立買賣契約後,仍應依系爭重劃協議之約定履行雙方合約義務無誤。

②再者兩造先後於93年5 月2 日簽訂「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94年7 月6 日簽訂「投資確認書」、94年11月29日重劃區國有土地承購書、95年1 月21日抵費地讓與書面、95年5 月26日簽立授權書等情(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諸上開約定,係屬被告就其於重劃後可得之利潤,由原告參與投資,而原告於重劃後亦可就被告可得之利潤獲得分配。

再由兩造不爭執之邱更久與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簽立台北市南港區新光段自辦市地重劃公有土地價購協議、96年12月11日簽立重劃投資協議書(重劃資金提供協議),邱更久支付9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嘉榮營造公司帳戶,其餘750 萬元由被告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㈩至)觀之,亦徵兩造就被告重劃後可得利潤之合作投資關係。

則原告於重劃時所投入之資金,顯係基於兩造合作關係而來,而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③原告雖主張為被告代墊地價款47,252,943元、利息2,646,169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價款係因原告與邱更久間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須負責取得國有及零星土地之所有權予邱更久等語。

經查,證人邱更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差契約書是因伊跟原告有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本來有義務要取得其餘零星私有土地及國有土地後讓售予伊,但原告後來沒有錢取得,所以直接由伊墊款去購買其餘零星私有地及國有地,照理來講是原告對伊違約,但為了儘速完成這個重劃,所以沒有對原告主張,甚至還依原告要求讓原告賺取部分差價。

伊對原告及其弟弟周德和下最後通牒而於100 年1 月10日書立切結書,要求他們要按時於100 年1 月13日發放差額地價款給其餘零星地主,如果沒有按時發放的話,重劃會該分得的231 坪土地,就不依照原訂買賣契約以49萬5 千元購買,這231 坪土地就因為伊直接發放補償款而直接歸伊,與原告就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

核與被告陳稱:這一筆補償金籌措,伊、原告與邱更久三方曾就這件事情碰面討論,原告要急於籌措這筆資金,是因為發放完畢後,原告再出售給邱更久每坪49萬元,可以有數千萬之利潤,所以在當場,伊與邱更久都曾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不籌出這筆錢,伊與邱更久都願意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

佐以被告與邱更久於96年3 月9 日簽立之重劃協議中,附加條款即載明「被告辦理重劃後出售抵費地或應收之差額地價款,由原告負責繳付,與邱更久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且經原告簽名見證。

是上開差額地價款自應由原告負責提出發放無誤,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繳納,尚非可採。

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得到232 坪土地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邱更久抵費地結算書(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抵費地232 坪確實已由原告以每坪49萬元處出售予邱更久,被告已無抵費地之權利無誤,且經邱更久結算後,原告實領82,189,800元。

而依兩造關於抵費地投資協議,被告以每坪35萬元出售抵費地,可得之金額為81,200,000元(計算式:232 ×350,000 =81,200,000)。

再以被告自原告處收取之金額8,290,000 元(計算式:4,185,000 +400,000 +1,785,000+1,920,000 =8,290,000 )。

被告自邱更久處取得1,250萬元(計算式:750 萬+500 萬=1,250 萬)。

合計20,790,000元部分,加計系爭結算協議之6,149,350 元、被告代墊地價款47,252,943元、利息2,646,169 元,合計76,838,462元,金額未逾原抵費地計算之價值81,200,000元。

且如所有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則抵費地之權利應歸屬於被告,而非原告處分,是系爭結算協議之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公,應堪認定。

⑤末查,系爭重劃事宜於100 年4 月22日為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頁),系爭重劃事宜已接近完畢,而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發函與邱更久,要求邱更久於兩造釐清權利義務前,不得將款項撥放予原告,於原告完成系爭結算協議條件後,被告即同意上開存證信函作廢,即邱更久與原告間可相互結算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且如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回復無契約關係之情形,而可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出之費用,則被告亦應可以要求原告回復其就重劃業務已施做之工程費用,如此將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

⑷從而,依系爭結算協議之內容綜合判斷,兩造間關於重劃之一切相關事宜,應確實已於系爭結算協議時完結可資認定。

原告主張應回復為訂立系爭重劃協議前之狀態等語,尚非可採。

則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款項,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結算協議已合法有效成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係受脅迫且已合法撤銷,尚難採信。

又系爭結算協議既已成立,且兩造已依協議向邱更久請求給付款項,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已消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備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款項,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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