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重訴,390,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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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佳妙
訴訟代理人 侯美嬙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九至十行「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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