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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佩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坤良、柳劉貴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陳佩倫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3,447 元,上訴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柳坤良325,156 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48,6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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